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9日),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幸而並未肇事,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