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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原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品德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應補充為「使真珠公司無人所在之廢紙回收區倉庫起火燃燒,......」、㈡第8行之「,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應予刪除(:本案所涉刑法第174第3項前段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補充為「,使該廢止回收區建築物喪失其效用而燒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當時,除行為人外,並無任何人使用或所在之空屋或建築物,而該空屋或建築物屬他人所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該建築物內之設施、物品等雖同遭燒燬,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吸菸後欲丟棄菸蒂,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延燒他物,始能離開丟棄之現場,竟疏未注意而恣意將菸蒂丟棄至本案建物內致引發火災,幸未延燒鄰近之建築物,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使被害人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珠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尚非輕微;惟犯後業已與被害人真珠公司達成和解,確實賠償其損失(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和解書內容已記載「......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綜核各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