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張浩宇主觀犯意範圍及其與
詐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謀議
等情節,茲補充、更正為「惟
張浩宇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見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在網路星城「online」平台上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浩宇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再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23844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
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㈤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無證據證明實際領取所約定之報酬(即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母親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予該共犯,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得提領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23884卷第125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傳交予該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
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點數轉傳予共犯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不知情母親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