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祐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4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祐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一、被移送人翁祐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蔡秋香之子詹前信有債務問題,而前至蔡秋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要求清償債務,蔡秋香表示不願替詹前信還債,被移送人即持金紙往蔡秋香上開住處丟撒,以此方式滋擾蔡秋香。
二、
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移送人未循
法律途徑或其他妥
適之方式向詹前信溝通解決債務問題,
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即蔡秋香住處丟撒金紙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寧秩序,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堪以認定。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