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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祐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4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祐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祐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蔡秋香之子詹前信有債務問題,而前至蔡秋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要求清償債務,蔡秋香表示不願替詹前信還債,被移送人即持金紙往蔡秋香上開住處丟撒,以此方式滋擾蔡秋香。
二、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未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妥之方式向詹前信溝通解決債務問題,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即蔡秋香住處丟撒金紙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寧秩序,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