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揚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治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揚工程有限公司
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爰
審酌被告聯揚工程有限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擔任勞工,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其從業人員又於5年內再次非法僱用外國人擔任工地勞工,且致生該名外籍勞工死亡之勞安事件,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聘僱外國人
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所科處罰金無從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