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號
被 告 張淑貞
林嘉奕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林嘉奕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2人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簽被害人林健德簽名、盜蓋「林健德」印章等
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偽造被害人林健德署押及盜蓋「林健德」印章而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罪目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
公文書上,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林健德已陷入昏迷,無從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仍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健德、
告訴人、臺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位後偽造之「林健德」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之「林健德」
印文,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義務沒收之列,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已交付臺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亦已交付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而均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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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7號 偵查卷宗第37頁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