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
竊盜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即再為本案
犯行,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
拘役外,
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串),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