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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宏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