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哲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不思以理性言詞表達自己之情緒,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