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富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使用)」。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犯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
參照),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4名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3頁)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附件第2頁第2行以下檢察官雖載稱
略以:
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本件係因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基於幫助犯主觀犯意之欠缺),因而對被告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非上開罪間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