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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賴麒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50028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麒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西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玩具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扣押物照片,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係被移送人手持上開玩具槍指向被害人,經被害人報警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