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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劉華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2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華榮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9日14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曬於住家門外之涼席,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玉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
 ㈢現場照片5張。 
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房屋近旁以打火機點燃曬於住家門外之涼席,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