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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聲明異議人  洪若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1399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4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許瑞發、洪國盛發生口角致相互鬥毆,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將聲明異議人、許瑞發、洪國盛各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因遭對方1人拿玻璃酒瓶、1人拿鐵桌攻擊而退到馬路,仍遭敲打頭部,非相互鬥毆,而係自衛等語。
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與許瑞發、洪國盛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糾紛乙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許瑞發、洪國盛於警詢時陳述一致,應可採信。又聲明異議人亦自承許瑞發持酒瓶、洪國盛持塑膠椅子攻擊伊時,伊亦有拿東西反擊,且許瑞發、洪國盛亦稱聲明異議人有持塑膠椅子、煮菜用長勺子攻擊等語,足認其等間因發生糾紛起衝突,此有向他方之攻擊舉動,為互相鬥毆之非行,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憑取。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相互鬥毆情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程度等情狀,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