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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碩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之菸彈貳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4年3月10日17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17日7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透過詹浚源向「龍哥」所購買,並指認詹浚源及「龍哥」為劉威誠等語,有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29-31、211、215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詹浚源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40、33031、33034號起訴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6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詹浚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驗後(取1顆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4日欣毒性5619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頁),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手機2支、不明液體2罐、彩虹煙草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