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菊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
竟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予加油站人員,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農機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量,獲得該次加油免徵5%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58元(計算式:40.98×28.3×5%=5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迄未賠償予告訴人,尚未歸還前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