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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金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71號、114年度偵字第19139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云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要被告於警察調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仍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且本件查無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輕微,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6個、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471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1471卷第185至191頁、見偵19139卷第57至59頁、見偵40084卷第109至115頁),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