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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鈞鴻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118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萬事通洗錢集團成員林子序之指示,變更登記為川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川騰公司)之負責人,再將其以川騰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林子序轉交予蔡仁豪,容任蔡仁豪為首之萬事通洗錢集團作為洗錢使用,助長賭博、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賭博營利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1,596萬6,69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營利賭博贓款已由萬事通洗錢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以川騰公司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洗錢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洗錢之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