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福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
告訴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云云,然該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
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等
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157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花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再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雖屬其
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