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豐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TRAN THIN.
相 對 人 治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煒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豐勞簡
字第12號),
聲請人主張:其為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勞工,為
無資力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乃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