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香儀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文祺於民國(以
下同)99年8月17日下午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8公里又800公
尺處時,因前方出現路況而減速,
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猛力追撞,致原告所有
系
爭車輛多處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距離足為緊急之處置,終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原告所有車輛,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又,原告為修復車輛,總計支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
零五百零七元(收據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請
求其中之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零件部分:十九萬六千零
六十七元,工資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本件事故中
,被告因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
應負完全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關於第一項請求,請依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修繕費用明細、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事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
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
抗辯修繕金額過高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修繕費用明
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
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函文調取而由該隊於100年3月16日以公警交字第
100030169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
修復費用為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包括零件費用十九萬六
千零六十七元、工資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與修繕費用明細為證。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九萬六千零六十
七元,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4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其計算至本件事故毀
損日99年8月17日,已逾五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系爭車輛於91年2月4日領牌使用,直至99年8月17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滿五年,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其餘值應為百
分之十計算,即原告零件費用僅得
求償餘值百分之十即一萬
九千六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四萬四
千四百四十元,總計原告得請求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1960
7+44440=6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六萬四千
零四十七元。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零四十
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四、又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