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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0 年度豐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香儀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文祺於民國(以 下同)99年8月17日下午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8公里又800公 尺處時,因前方出現路況而減速,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猛力追撞,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多處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距離足為緊急之處置,終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原告所有車輛,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又,原告為修復車輛,總計支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 零五百零七元(收據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請 求其中之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零件部分:十九萬六千零 六十七元,工資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本件事故中 ,被告因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應負完全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關於第一項請求,請依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修繕費用明細、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事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 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修繕金額過高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修繕費用明 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函文調取而由該隊於100年3月16日以公警交字第 100030169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 修復費用為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包括零件費用十九萬六 千零六十七元、工資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與修繕費用明細為證。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九萬六千零六十 七元,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4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計算至本件事故毀 損日99年8月17日,已逾五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系爭車輛於91年2月4日領牌使用,直至99年8月17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滿五年,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其餘值應為百 分之十計算,即原告零件費用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十即一萬 九千六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四萬四 千四百四十元,總計原告得請求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1960 7+44440=6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六萬四千 零四十七元。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零四十 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四、又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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