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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0 年度豐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啟盟 被   告 施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豐原市○○○ 道與社皮路293巷口前,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頸部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6元 、機車修繕費用6萬元、工作上損失124,800元之損害,被告 並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9 5,77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領取之14,000元,與被告 已給付之70,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11,776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1,77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盛合機車行出具之收據,華成欣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案卷核屬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並因而毀損,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財產,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 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976元、機車修 繕費用6萬元、工作上損失124,8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前揭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 自認,上開項目、費用合計195,776元,應由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陳明其高中畢業,目前受雇於營造業擔任大貨 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7,000元,名下有一筆農地等情。 被告未到庭或依本院之命陳報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及名下財產等。又原告99年之所得約76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被告99年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 過失受有前揭傷害,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總計受有 345,776元之損害,原告陳明: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領得本件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4,000元及被告賠 償之7萬元,請求扣除等語,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77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61,77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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