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進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以裁
定
駁回)。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2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段13
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金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黃金安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