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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1 年度豐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德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昇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被   告 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妙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間向原告下單採購,委由原告生產 鈑金零件,採購單產品圖號為M-Y0-00-0000、M-Y1-01、M-Y 1-03。其中被告傳真之圖號M-Y1-03產品與被告電子郵件之 電子圖檔不一致,原告所屬員工黃雅勤、葉佳蕙遂以電話與 被告採購人員林慧萍確認該產品正確內容,被告採購人員林 慧萍確認依照電子圖檔製作,後被告並要求原告將其中圖 號M-Y1-03分別計價A1- A2計100組新臺幣(下同)57,600元 ,B1-B2計100組78,800元,以便於日後登帳作業。原告不疑 有他,於同年00月0日生產完畢交貨予被告簽收,並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49,888元,被告竟以並未訂製M-Y1-03/B1-B2 為由,僅給付原告價金71,088元,拒絕給付其餘款項78,800 元,原告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向原告下單圖號為M-Y0-00-0000、M-Y1 -01、M-Y1-03之鈑金零件,並未有原告所聲稱之M-Y1-03/B1 -B2,原告同年10月4日進貨單之內容M-Y0-00-0000、M-Y1-0 1、M-Y1-03A為被告之訂購物品,總價71,088元,被告已按 過去付款條件給付原告,但就原告自行手寫被告訂購之圖 號M-Y1-03/B1-B2金額78,800元,被告未下單訂購,不負給 付價金義務。被告並於101年1月間將上開圖號B1-B2貨品載 往原告公司返還之,然遭原告拒收,目前存放於被告倉庫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所謂圖號M-Y1 -03/B1-B2之鈑金零件各100組?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間向原告下單採購,委由 原告生產鈑金零件,採購單產品圖號為M-Y0-00-0000、M- Y1-01、M-Y1-03;其中被告傳真之採購單上圖號M-Y1-03 產品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電子圖檔不一致,原告設計 課員工黃雅勤、葉佳蕙遂以電話與被告採購人員林慧萍確 認該產品正確內容,被告採購人員確認電子郵件中之電子 圖檔之四個工件,即圖號M-Y1-03/A1-A2兩種工件各100組 、圖號M-Y1-03/B1-B2兩種工件各100組均需製作,原告均 於同年00月0日生產完畢交貨予被告簽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傳真採購單及圖單、電子郵件電子檔案資料、被告公 司採購憑單及送貨單等件,並舉證人黃雅勤、葉佳蕙為證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採購單附圖為證。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繪圖人員黃雅勤到庭結證稱:「(100 年9月間被告有跟原告訂購一些鈑金零件的事情,妳是 否有參與?)鈑金的圖是我畫的。」、「(這個案件除 了妳參與原告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葉小姐也有 參與跟客戶確認的事情。」、「(跟被告公司誰接洽? )跟被告的林小姐接洽。」、「(這個案件被告跟原告 訂購鈑金零件,妳看到什麼資料?)我看到Email傳真 ,被告公司有Email也有傳真給我們,Email圖面給我 們,也傳真圖面,我也有看到被告的採購單,但是時間 已久我忘記了。」、「(依照妳看到的Email、傳真, 被告是跟你們採購什麼?)被告跟我們訂購的東西都沒 有品名。」、「(提示本件院卷宗40頁到63頁,那幾頁 資料是被告傳真或Email給你們公司的資料?)40頁是 傳真,41到48頁是Email,49頁是傳真。」、「(根據 這些傳真及Email,被告是跟你訂購什麼品名物品?被 告有無訂購M-Y1-03的鈑金零件?)有,這的圖樣是在4 6頁的郵件,訂購這個100組。」、「(後來原告公司有 無將這樣零件生產出來?)有的,有生產100組。」、 「(M-Y1-03跟A1-A2、B1-B2關係為何?例如A1- A2、B 1-B2是屬於M-Y1-03鈑金零件的一部分?)M-Y1-03裡面 有四個零組件,包含A1-A2、B1-B2。」、「(依照被告 公司傳真給你們的圖樣,被告訂購M-Y1-03時,是否就 包括跟A1-A2、B1-B2?)傳真的圖樣沒有,傳真只有兩 個東西,傳真與郵件對不起來,傳真只有兩個東西,郵 件有四個東西,傳真跟郵件比起來少了46頁下面的3、4 兩樣東西。」、「(傳真部分在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 」、「(如何處理?)證人葉小姐先問被告採購確認, 要做什麼東西,被告的採購說要做全部的東西,以郵件 為準,郵件上面的東西全部都作。」、「(全部做就是 包含A1-A2各作100組B1-B2各作100組,我不放心,所以 我又打電話問林小姐,林小姐就說全做。」、「(做出 實體A1-A2、B1-B2是包含在M-Y1-03裡面?)做出來是 四個東西。」、「(M-Y1-03就包含四個東西,就是A1- A2、B1-B2。」、「(各做100個,總共100組,壹組裡 面有四個零件,就是A1-A2、B1-B2。」那兩個。」等語 。 ⒉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畫圖設計之員工葉佳蕙到庭結證 稱:「(是否有跟客戶接洽?)有,原本被告向我們採 購是我負責的業務,因為那天我很忙就由證人黃雅勤負 責作單,她將圖面打開,她發現郵件與被告傳真的紙張 不相符,我就打電話跟被告採購林小姐確認,我不知道 她的全名,該林小姐說郵件郵寄什麼就依照郵件的內容 去做。」、「(妳是否記得郵件的內容是要給你們公司 做什麼?)(提示本院卷宗42頁到63頁及支付命令卷宗 )我們看不到郵件的內容,圖樣印象中是46頁的圖,46 頁圖有四個工件,被告是跟我們採購這四個工件。」、 「(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說就是以郵件的四個工件為 準。」、「(這四個工件有無品名?)沒有。」、「( 你們公司後來有無給這四個工件品名?編什麼品名?) 有,我們都會編,後來公司編什麼品名我忘記了。通常 客戶給我們一個圖樣,他們會給我們壹個圖號,裡面有 多少工件,我們可能會依ABCD編。」、「(妳是否知道 這四個工件生產出來,後來被告有拒收什麼工件?)他 們說不符合,說他們只訂購編號1、2,編號3、4拒收。 」、「(妳是否可以確認46頁是被告傳真的內容?)圖 形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去記詳細的內容。」等語 。 ⒊證人黃雅勤證述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鈑金零件,其傳真 之採購單所附圖樣與電子郵件所附電子圖檔不符,傳真 之圖樣只有兩個工件,電子郵件所附圖樣有四個工件, 包括M-Y1-03之A1-A2、B1-B2,亦即M-Y1-03裡面有四個 零組件,包含A1-A2、B1-B2,證人葉佳蕙先打電話向被 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林小姐確認結果,上開郵件上之A1-A 2各製作100組、B1-B2各製作100組,其不放心,復以電 話向林小姐確認結果亦同等情,核與證人葉佳蕙證述之 前揭情節相符。而原告提出之寄件者「慧萍」於100年9 月26日寄送原告公之電子郵件,確附有圖號為M-Y1-03 、M-Y1-01-1及M-Y0-00-0000等三個附加檔案,其中就 M-Y1-03部分所附電子圖檔,確有四個圖樣(見本院卷 第45、4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出具之採購憑 單上之記載,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確實為林慧萍(見本 院卷第52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信而有徵,以採 信。被告抗辯:其未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原告亦未向其 公司確認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6日確有向原告下單 採購圖號M-Y1-03/B1-B2之鈑金零件各100組,應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已將圖號M-Y1-03/B1-B2之鈑金零件製作完 成,並於100年10月4日交貨予被告簽收,貨款78,8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M-Y1-03/B1 -B2之鈑金零件貨款7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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