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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1 年度豐小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程惠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當日操作洗 車機器之工讀生」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該「當日操作洗車機器 之工讀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 礙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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