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豐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程惠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
所載「當日操作洗
車機器之工讀生」之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該「當日操作洗車機器
之工讀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
礙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