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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1 年度豐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程惠軍 訴訟代理人 林錦裕 被   告 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群 被   告 林翊豐即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99元,及自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依以對外交 通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6月 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原告開前述車往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洗車機器洗車,由該被告雇用之被告林翊豐即林裕 強負責操作洗車機器,在洗車過程中因機器不正常移動致原告 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往前衝撞,使原告車受有引擎蓋刮傷、天窗 玻璃破損、前擋玻璃破損等損害,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 ,982元;又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汽車修復期 間必要使用,每日由台中市○○區○○路2段家中往台中市○ ○路雙十國中,共花費計程車資計10,500元;合計58,482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77條第2項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及未依二造間洗車契約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錄影光碟、相片、報案登記表、修車統 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豐原服務廠出具之 維修時間簡述說明、計程車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 勘驗錄影光碟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2元 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二人均陳稱:本件原告之車輛會受損害,並非被告洗車機 器有問題,而是原告車子不明原因之衝向前,被告等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依以對 外交通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原告開前述車往被告附設洗車機 器洗車,在洗車過程中因機器不正常移動致原告所有前述自小 客車往前衝撞,使原告車受有引擎蓋刮傷、天窗玻璃破損、前 擋玻璃破損等損害,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982元;又自 101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汽車修復期間必要使用 ,每日由台中市○○區○○路2段家中往台中市○○路雙十國 中,共花費計程車資計10,500元;合計58,482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相片、報案登記表、修車統一發票、估 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豐原服務廠出具之維修時間簡 述說明、計程車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影光碟確認原告汽車因在洗車過程中受到損害無訛,被告二 人對之亦無爭執,故應可認原告之汽車確因在被告機器洗車過 程中受損害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77條第2項分別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主 張對造有侵權行為致使受損害者,對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則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是只要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給付不完全時,債 務人即應負其應負之責,債權人僅須舉證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 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即可,如債務人認業依二造契約約定本旨為 給付完成,則須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是原告駕駛汽車到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 設之洗車機器洗車,則依二造間之洗車契約約定,原告應支付 一定之對價,並由被告將原告之汽車完整清洗並擦乾完畢,但 該清洗程序並未完成,原告汽車即受撞擊損害,是二造間前述 洗車契約即未能完全履行;次查: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雖辯稱認是原告車輛有問題,而非被告之洗車機器有問題, 並稱在勘驗錄影光碟中原告汽車受損時,洗車機器滾動軸上之 帶動圓桿係停在原告汽車之左後輪後,而依一般機器洗車機器 均是帶動汽車之左前輪,如該洗車滾輪圓軸停在原告汽車左後 輪,應是原告汽車向前壓過始有可能,因而認原告為有過失; 然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任何 過失致使洗車契約不能完成,所舉前述洗車機器滾輪圓軸停在 原告汽車左後輪後,亦僅表示在洗車過程中發生原告汽車前方 受損情形後,洗車機器停止運轉時之狀況,既是因原告汽車不 明原因忽然加速向前撞及吹風橫桿,則其左側車輪自會壓過機 器滾輪圓軸,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是因原告 之過失而使車輛向前,則被告依二造間洗車契約約定,即應完 成洗車義務,但因未能完成全部給付,僅為部分給付,且造成 原告汽車受損,則依前引法條說明,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為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雇用之工讀生,在場操作洗車機器,因操作不當或洗車機器 之瑕疵,致使原告汽車受損,因而認該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與 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對該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操作洗 車機器有何過失之處並不能舉證以明之,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 能證明,而不足採;另認是洗車機器瑕疵部分,則是否該洗車 機器確有瑕疵(此部分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且於該損害事件 發生後,依被告等陳述是將吹風橫桿以繩索固定後仍繼續清洗 其他車輛,並因此認洗車機器並無瑕疵),要與被告林翊豐即 林裕強無關,因該洗車機器並非該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所應保 養維護,而應由保養廠商負責,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對洗車機 器有否瑕疵自不應負責,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豐即林裕 強對其車輛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對該被告林翊豐即林 裕強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 1、車輛修復費用47,982元中,工資18,400元、塗裝7,000元、 零件22,582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347 9-W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 期為97年4月15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6月18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4年2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3,19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2,582×0.369 =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為(22,582-8,333) ×0.369=5,25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為(22,582- 8,333-5,258)×0.369=3,40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 舊為(22,582-8,333-5,258-3,409)×0.369=2,0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5年折舊為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582-8,33 3-5,258-3,409-2,059)×0.369×3÷12=324--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費用後為22,582-8,333-5,258-3,409-2,05 9-324=3,199],加上工資18,400元、塗裝7,000元,原告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8,599元(3,199+18,400+7,000=2 8,599)。 2、原告因使用汽車必要而在該汽車修復期間改搭計程車,往 來家中至雙十國中,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為被告二 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其修復時間依匯豐汽車豐原服務廠 出具之維修時間簡述說明乃自101年6月18日至29日計12日 ,而依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之收據時間亦相同,則原告於汽 車修復期間花費之計程車款10,500元,自亦得求償。 3、從而原告請求中所主張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3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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