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程惠軍
訴訟
代理人 林錦裕
被 告 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群
被 告 林翊豐即林裕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99元,及自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依以對外交
通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6月
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原告開前述車往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洗車機器洗車,由該被告雇用之被告林翊豐即林裕
強負責操作洗車機器,在洗車過程中因機器不正常移動致原告
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往前衝撞,使原告車受有引擎蓋刮傷、天窗
玻璃破損、前擋玻璃破損等損害,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
,982元;又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汽車修復
期
間必要使用,每日由台中市○○區○○路2段家中往台中市○
○路雙十國中,共花費計程車資計10,500元;合計58,482元;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77條第2項
侵權行
為、
債務不履行及未依二造間洗車契約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錄影光碟、相片、報案登記表、修車統
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豐原服務廠出具之
維修時間簡述說明、計程車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
勘驗錄影光碟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482元
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二人均陳稱:本件原告之車輛會受損害,並
非被告洗車機
器有問題,而是原告車子不明原因之衝向前,被告等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依以對
外交通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原告開前述車往被告附設洗車機
器洗車,在洗車過程中因機器不正常移動致原告所有前述自小
客車往前衝撞,使原告車受有引擎蓋刮傷、天窗玻璃破損、前
擋玻璃破損等損害,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982元;又自
101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汽車修復期間必要使用
,每日由台中市○○區○○路2段家中往台中市○○路雙十國
中,共花費計程車資計10,500元;合計58,482元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相片、報案登記表、修車統一發票、估
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豐原服務廠出具之維修時間簡
述說明、計程車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影光碟確認原告汽車因在洗車過程中受到損害
無訛,被告二
人對之亦無爭執,故應可認原告之汽車確因在被告機器洗車過
程中受損害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77條第2項分別
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
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主
張
對造有侵權行為致使受損害者,對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所稱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則認「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是只要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給付不完全時,債
務人即應負其應負之責,債權人僅須舉證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
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即可,如債務人認業依二造契約約定本旨為
給付完成,則須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本件是原告駕駛汽車到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
設之洗車機器洗車,則依二造間之洗車契約約定,原告應支付
一定之
對價,並由被告將原告之汽車完整清洗並擦乾完畢,但
該清洗程序並未完成,原告汽車即受撞擊損害,是二造間前述
洗車契約即未能完全履行;次查: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雖辯稱認是原告車輛有問題,
而非被告之洗車機器有問題,
並稱在勘驗錄影光碟中原告汽車受損時,洗車機器滾動軸上之
帶動圓桿係停在原告汽車之左後輪後,而依一般機器洗車機器
均是帶動汽車之左前輪,如該洗車滾輪圓軸停在原告汽車左後
輪,應是原告汽車向前壓過始有可能,因而認原告為有過失;
然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任何
過失致使洗車契約不能完成,所舉前述洗車機器滾輪圓軸停在
原告汽車左後輪後,亦僅表示在洗車過程中發生原告汽車前方
受損情形後,洗車機器停止運轉時之狀況,既是因原告汽車不
明原因忽然加速向前撞及吹風橫桿,則其左側車輪自會壓過機
器滾輪圓軸,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是因原告
之過失而使車輛向前,則被告依二造間洗車契約約定,即應完
成洗車義務,但因未能完成全部給付,僅為部分給付,且造成
原告汽車受損,則依前引法條說明,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為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雇用之工讀生,在場操作洗車機器,因操作不當或洗車機器
之瑕疵,致使原告汽車受損,因而認該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與
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對該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操作洗
車機器有何過失之處並不能舉證以明之,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
能證明,而不足採;另認是洗車機器瑕疵部分,則是否該洗車
機器確有瑕疵(此部分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且於該損害事件
發生後,依被告等陳述是將吹風橫桿以繩索固定後仍繼續清洗
其他車輛,並因此認洗車機器並無瑕疵),要與被告林翊豐即
林裕強無關,因該洗車機器並非該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所應保
養維護,而應由保養廠商負責,被告林翊豐即林裕強對洗車機
器有否瑕疵自不應負責,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豐即林裕
強對其車輛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對該被告林翊豐即林
裕強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
1、車輛修復費用47,982元中,工資18,400元、塗裝7,000元、
零件22,582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347
9-W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
期為97年4月15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6月18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4年2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3,19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2,582×0.369
=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為(22,582-8,333)
×0.369=5,25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為(22,582-
8,333-5,258)×0.369=3,40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
舊為(22,582-8,333-5,258-3,409)×0.369=2,0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5年折舊為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582-8,33
3-5,258-3,409-2,059)×0.369×3÷12=324--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費用後為22,582-8,333-5,258-3,409-2,05
9-324=3,199],加上工資18,400元、塗裝7,000元,原告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8,599元(3,199+18,400+7,000=2
8,599)。
2、原告因使用汽車必要而在該汽車修復期間改搭計程車,往
來家中至雙十國中,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為被告二
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其修復時間依匯豐汽車豐原服務廠
出具之維修時間簡述說明
乃自101年6月18日至29日計12日
,而依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之收據時間亦相同,則原告於汽
車修復期間花費之計程車款10,500元,自亦得
求償。
3、從而原告請求中所主張被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39,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9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