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江佩璇
被 告 斯坦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收受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宏洋公司)交付之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
遭以「經法院
假處分」之理由
退票。系爭支票為宏洋公司前
向原告借款所交付,雖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依票據法
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
民法所定一般
債權
讓與方式轉讓之。宏洋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
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宏洋
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貨款債權權利予
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
爰本
於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1,10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
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宏洋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則原
告改依代位宏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
,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票款。在
本案中,宏洋公司積欠原告債
務無法清償,且原告已對宏洋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
,並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宏洋公司已達無
資力之狀態
。另外,系爭支票
乃被告與宏洋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
交付宏洋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
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
可稽,宏洋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
請
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宏洋公司之借款債權,依原告名義
代位宏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102,400元予宏洋公司,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協議書等件,抗辯其與宏洋
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惟原告否認該協議書內容真正
,且被告抗辯宏洋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多有瑕疵,雙方因而
合
意解除契約,並要求宏洋公司退回已收之支票,然被告卻始
終未言明該瑕疵為何。又宏洋公司於其等簽訂契約後1個月
,即依約交付貨物,卻於交付後2個月始因全數貨物皆未符
合約定標準而解除契約,
暨其買賣標的既
非屬特定物買賣,
宏洋公司竟未提出任何辯白改以其他相同貨物交付,或減少
價金之方式以完成買賣交易,此等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左。
再者,若如被告所言其等買賣契約已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
同年月20日解除,而宏洋公司卻惡意拖延不於雙方合意之期
限內歸還系爭支票,則被告焉能無視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失,
迨100年9月間方就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且
迄今仍未
提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實與常理不合,故被告抗辯顯無理
由。
四、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宏洋公司1,102,400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乃係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向宏洋公
司購買汽車防盜器、汽車通報系統等貨品時所簽發,
嗣因宏
洋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因而於100年7月20日簽立
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於100年8月15
日前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告,
詎宏洋公司未依
約返還,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
全字第121號
裁定准為假處分,現由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10
61號執行在案。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則是被告於100
年4月29日向宏洋公司購買汽車通報系統、泊車感應器等商
品時所簽發,其後亦因宏洋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
於100年7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
公司應於100年8月25日前將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返還予
被告,未料宏洋公司未依約返還,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准為假處分,現由
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1110號執行在案。附表所示編號4、5
之支票,則係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向宏洋公司購買汽車商品
時所簽發,同因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於100年7月15日
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於100年8
月25日前將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返還予被告,然宏洋公
司未依約返還,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14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現由本院100年司執全
字第1179號執行在案。而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轉
讓之記載,則被告自得以得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4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二、承上所述,宏洋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已無給付票款請求
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102,400元予宏洋公司,並由原告受領
云云,顯
失所據,故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理。
三、原告於
準備書狀中雖未言明,然依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虛偽,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等語以觀,可知原告應係主張被告
與宏洋公司間就解除買賣契約存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進
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惟原告就此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復被告與宏洋公司間之
上揭買賣契約
所發予之統一發票,已有3紙經宏洋公司向國稅局辦理作廢
或銷貨退回等手續,
足徵被告主張與宏洋公司間確有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之真意。況發票屬進項或銷項證據,主要用途在
於稅務流程,宏洋公司是否有執買賣契約所發之統一發票辦
理銷貨退回或作廢,僅是國稅局對於宏洋公司之應稅所得核
定內容有關,而與被告、宏洋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是
否有效,並無必然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宏洋公司以給付貨款
,嗣宏洋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於100年6、7月間將系爭支票
轉讓予被告,作為向被告融資備償之抵押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
表、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61號民事判
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861號民事案卷查核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宏洋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縱認宏洋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貨款債權讓與之關
係,其亦得行使
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宏洋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其與宏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
解除,宏洋公司依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票款等
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與宏洋公
司前揭買賣汽車防盜器等貨物之買賣契約若已合意解除,則
被告非但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得
以此事由對抗宏洋公司,拒絕給付票款。準此,
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被告與宏洋公司就前揭買賣汽車防盜器等貨物之買
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乃係被告於100年4月30
日向宏洋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汽車通報系統等貨品時所簽
發,嗣因宏洋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因而於100年7
月20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於
100年8月15日前將該張支票返還予被告,詎宏洋公司未依約
返還,被告因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1號裁定准為
假處分,現由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1061號執行在案;附表
所示編號2、3之支票,係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向宏洋公司購
買汽車通報系統、泊車感應器等商品時所簽發,其後亦因宏
洋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於100年7月15日簽立協議
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於100年8月25日前
將該2張支票返還予被告,詎宏洋公司未依約返還,被告因
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准為假處分,現由
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1110號執行在案;附表所示編號4、5
之支票,係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向宏洋公司購買汽車商品時
所簽發,同因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雙方於100年7月15日簽
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於100年8月
25日前將該2張支票返還予被告,然宏洋公司未依約返還,
被告因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
,現由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1179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協力廠商產品合約書、收據、協議書、本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121、129、14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全
字第1061、1110、1179號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卷
查核屬實。查原告陳明不爭
執被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性
質上核係主張被告與宏洋公司就合意解除前揭汽車防盜器等
貨品買賣之意思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宏洋公司就以前揭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
汽車防盜器等貨品買賣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徒以:被告提出之協
議書未言明雙方之瑕疵究何所指,
顯有違常情,且宏洋公
司於其與被告簽訂契約後1個月,即依約交付貨物,卻於
交付後2個月始因全數貨物皆未符合約定標準而解除契約
,暨其買賣標的既非屬特定物買賣,宏洋公司竟未提出任
何辯白改以其他相同貨物交付,或減少價金之方式以完成
買賣交易,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左;又如被告與宏洋公司
之買賣契約已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解除,而
宏洋公司卻惡意拖延不於雙方合意之期限內歸還系爭支票
,則被告焉能無視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失,迨100年9月間方
就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且迄今仍未提出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實與常理不合云云,尚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與
宏洋公司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一事為真實。
(二)宏洋公司將前揭汽車防盜器等貨品出售予被告時簽發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四張,其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
UC00000000、UC00000000號三張,面額合計642,426元,
經宏洋公司向國稅局辦理作廢或銷貨退回等手續,僅有VG
00000000號面額460,000元一張為應稅發票,未申請銷項
退回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暨所
檢送之宏洋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
可憑。且發票屬
進項或銷項證據,主要用途在於稅務流程,宏洋公司是否
有執買賣契約所發之統一發票辦理銷貨退回或作廢,僅與
國稅局對於宏洋公司之應稅所得核定內容有關,而與被告
、宏洋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否有效,並無必然關
聯,尚不能據此認被告與宏洋公司無合意解除前揭汽車防
盜器等貨品買賣契約之真意。
(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
得要求
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
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
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
發現真實。本件原告並未依同法第342條第2項之規定表明
應命被告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及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
情,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文書,徒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
未言明雙方之瑕疵究何所指,顯有違常情,且宏洋公司於
其與被告簽訂契約後1個月,即依約交付貨物,卻於交付
後2個月始因全數貨物皆未符合約定標準而解除契約,暨
其買賣標的既非屬特定物買賣,宏洋公司竟未提出任何辯
白改以其他相同貨物交付,或減少價金之方式以完成買賣
交易,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左;又如被告與宏洋公司之買
賣契約已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解除,而宏洋
公司卻惡意拖延不於雙方合意之期限內歸還系爭支票,則
被告焉能無視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失,迨100年9月間方就系
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且迄今仍未提出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實與常理不合,若若被告無法詳加舉證,其與宏洋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何以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自應審認被告
對宏洋公司仍有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轉而要求被告負舉
證之責,自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
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宏洋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前揭汽車
防盜器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宏洋公司並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
告等情,既提出前揭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而原告又無法證明
被告與宏洋公司以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汽車防盜器等貨物之
買賣契約一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之抗辯為真實。準此,被告與宏洋公司就前揭汽車防盜器
等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予宏
洋公司之義務,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得以此
所得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
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
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宏洋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前揭汽
車防盜器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宏洋公司並應將系爭支票交還
被告,宏洋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告代
位宏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得以此理由對
抗原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代位宏洋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0年9月25日│HN0000000 │彰化銀行│216,800元 │100年9月26日│
│ │ │ │潭子分行│ │ │
├─┼──────┼─────┼────┼──────┼──────┤
│2│100年9月30日│HN0000000 │彰化銀行│201,600元 │100年9月30日│
│ │ │ │潭子分行│ │ │
├─┼──────┼─────┼────┼──────┼──────┤
│3│100年10月5日│HN0000000 │彰化銀行│224,000元 │100年10月5日│
│ │ │ │潭子分行│ │ │
├─┼──────┼─────┼────┼──────┼──────┤
│4│100年10月23 │HN0000000 │彰化銀行│175,000元 │100年10月24 │
│ │日 │ │潭子分行│ │日 │
├─┼──────┼─────┼────┼──────┼──────┤
│5│100年10月31 │HN0000000 │彰化銀行│285,000元 │100年10月31 │
│ │日 │ │潭子分行│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