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坦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02,4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7,98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7,
983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
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