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宋詩萍
被 告 林宏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宏桂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路往繼光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
綠川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超越同向
右側訴外人吳珮儀所騎乘併附載原告於後座、沿臺中市○
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吳珮儀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
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
縮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茲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7,
563元及法定利息:
⒈醫療費用52,091元:原告因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
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新亞
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及轉院
救護車接送、中醫安胎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2,091元
。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73,472元:原告前於賀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182元,因被告前開不法侵
害,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
作,受有73,472元之薪資損害。
⒊看護費用202,000元:原告因懷孕,自100年7月11日起
至100年8月1日止住院
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
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
間均臥床,在家期間亦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配偶照
顧,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202,000元
之損害。
⒋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
害,除行動不便,於日常生活多所影響外,更受有腹中
胎兒可能因
系爭車禍而受傷害之驚嚇及日後有無發生後
遺症之憂慮,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
爰請求賠償
精神慰
撫金8萬元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
,
業據原告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暨卷內資
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經
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
查核屬實
,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核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一)醫療等費用52,09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救護車接送及安胎醫藥費計52,091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車接送
費統一發票及隆安蔘藥行之收據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前揭
醫療費用單據,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手指擦傷、膝
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經核均屬
就醫及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73,47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月薪21,182元,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自10
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受有73
,472元之薪資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賀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被告對原告前揭不能工作之期
間及月薪陳明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3個月又14日
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額為73,43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202,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僱用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原告主張其因懷孕,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日
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
日止,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間都臥床,在家期間
也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一半可自
理,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202,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新
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於車禍當日,確因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縮,至該院
產檢,醫師建議宜休養、持續追蹤;原告提出之新亞東婦
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7月11日因妊娠二十五週合併收縮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
月16日因安胎失敗轉院續治療。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7月16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
於100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治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
等情;另該院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
妊娠31週合併早產徵兆,醫師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等情
。再原告最後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0
0年8月25日,當時原告早產情況雖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
解,醫師建議原告繼續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
蹤評估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是綜合以上各情,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因懷孕有早產徵兆,依我國社
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以謹慎為是,是其主張住院
期間臥床,在家休養期間亦儘量臥床,應屬必要,
堪認原
告主張其上開期間合計101日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可採
信。
惟原告
自承其住院及在家安胎休養期間,生活並非全
部不能自理,約有一半之生活可自理,則原告請求被告之
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即為已足。依附卷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一般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其
全日班之收費為2,200元,原告主張其受一般看護費用每
日2,000元,未逾標準,應予准許,則其半日看護費用應
為1,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101日半日看護
之損害為101,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數額內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8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9千餘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
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99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8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9年申報之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當時懷有身孕,因此出現早產徵兆
,原告為避免早產住院安胎、臥床休養,難免擔心憂慮,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經濟非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6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
屬
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
許。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6,521元(52091+73
430+101000+60000=28652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86,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