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健郁
被 告 連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和路
99之3號旁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永和路99之3號對面前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讓左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路段停等後即逕將車頭左轉進入
快車道欲至對面臺中市○○區○○路99之3號旁之巷道,
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向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而造成原告業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及營養品
等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並加上未來醫療費用與1年後
拆除體內鋼釘等費用,預計醫療費用有10萬元支出。又原告
於未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7,880元,因
本件車禍事故後,須
休養6個月,且1年後拆除體內鋼釘,亦須休養2個月,造成
原告減少8個月之薪資收入,計受有143,040元之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
復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需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3日,住
院
期間需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費用為6,000元。再者,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迄今右手臂仍無法正常活動,每遇天氣變
換時,右側肩部倍感疼痛,原告尚屬青年,此疼痛將伴隨原
告一世,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合計
為349,040元。另依過失相抵,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70%之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44,328元。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費用並無意見,然被告已50餘歲,
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
暨卷內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
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
無訛,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
害(誤載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就診,已支出醫療費
用、車資及營養品等1萬餘元,加上未來醫療費用及一
年後拆除鋼釘之費用,計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木蘭食品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月薪17,88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
休養6個月,一年後拆除鋼釘,尚需休養1至2個月,減
少8個月工資,計受有143,0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及員工請假卡為證,復為被告所
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3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算,計受有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由被告如
數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右手臂仍無法正常活
動,每遇天氣變換時,右側肩部倍感疼痛,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木蘭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為1萬7千餘元;被告高商畢業,目前擔任
家管,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99
年度之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99年度
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9,040元(計算式
:100,000+143,040+6,000+60,000=309,040)。按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須負70%之責任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核係自認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30%之過失,揆諸被告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
,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爰依法減輕被告30%之責任。
準此,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09,040元之70%,即216,32
8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0年6月22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
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
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2
8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