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 代 理人 劉榮滄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祝容
被 告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如
林宏根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
144-7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㈠所示A-B-C-D
點間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張佩智
變更為周後傑,並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9日、102年2月1日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國有機關使用時,名義雖屬國有,實際上
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435-2地號土
地),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則原告當得行使法
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
㈡系爭435-2地號土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同段14
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下稱系爭144-2地
號土地),同段14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
下稱系爭14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178平方公尺
,訴外人林天定所有同段14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
967地號,下稱144-8號地號土地)、同段144-9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970地號,下稱144-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
120平方公尺與143-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彭江玉英所有同段
144-6、143地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均屬臺中市100年度潭子
區重測範圍。原告所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地施測時地政事
務所
參照舊地籍圖,且考量四週可靠界址及可靠資料所示之
坵塊形狀,以及各筆土地面積等施測結果,該土地面積僅減
少2.44平方公尺,
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
調處會議,竟不尊重測量技術,逕將原地籍圖圖型改變,使
得系爭435-2地號土地南北寬度從約5公尺減為約3.3公尺,
致無法充分利用,且原登記簿面積205平方公尺,重測結果
為17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平方公尺,雖毗鄰被告系爭
144-2、144-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仍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同
,惟其南邊毗鄰土地之林天定144-8、144-9地號土地,其重
測後面積分別為182.5平方公尺、126.15平方公尺,與原登
記簿面積相較,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合
計增加39.65平方公尺,顯超過合理誤差。
㈢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144-8、144-9地號土地原屬144-2地號
範圍內之土地,
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
號,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號
地,71年8月9日因
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號
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爭
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登
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435-2地號土地雖未與林天定所有
144-8、144-9地號土地直接毗鄰,惟該2筆土地均分割自系
爭144-2地號,其重測結果,系爭435-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達
32.82平方公尺,而林天定所有2筆土地增加面積達39.65平
方公尺,且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係向林天定家族購買,
兩者間
顯有相當利害關係。
㈣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應「參照舊地籍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本
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是施行地籍圖重測,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第191條規定,應進行地
籍調查按地籍調查表
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系爭
425-2、144-2、144-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應依重測調
查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以維護
土地之安定性及原登記之同一性。
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仍
無法達成協議共識,遂由出席委員裁處:「⑴所有權人開名
電機(144-2及144-7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435-
2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光線法計算製圖,如後附圖說
之A-B-C-D點連線。⑵所有權人開名電機(144-2、144-7號
地)及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號地),雙
方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號邊
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后
附圖說之I-J-K-L-M-N點連線。…(中略)…⑶綜上界址,
附圖說及面積分析於後,作為重測後界址。」。惟系爭435-
2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2日登記為國有地,迄今所有地籍圖圖
形都沒有做任何改變。又97年間林天定等人申請再次鑑界時
,鑑界結果土地經界線與原來之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
而在100年10月重測時也認定重測的系爭土地界址與舊地籍
圖界址相符,則調處委員會上開裁處,完全漠視地政事務所
專業機關依法參照舊地籍圖重測結果,反遷就被告越界占用
毗鄰之國有土地之現況重測,改變地籍圖圖形經界線違背原
地籍圖圖形經界線,於法
自屬無據。
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㈠、㈡以及㈢所
附之面積分析表㈠、㈡及㈢之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各筆
土地各點連線之界址,
核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且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與原告主張之界址面積差距不大
,最符真實公平。
爰主張
兩造間土地應依舊地籍圖確定界址
所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大豐段965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44-2地號(重測後為
大豐段971地號)、144-7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線。
㈦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⑴系爭144-2地號土地,早在71年至72年即已分割,故93年4月
13日購買時,並未進行分割。且系爭144-2、144-7號2筆土
地,被告係始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
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自始相符,
益徵被告
購買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時,並未申請鑑界
確認,顯有疏失。況實務上亦常發生辦妥保存登記之合法建
物,有偏移越界之情形。
⑵被告主張於地籍圖如不精確時,依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
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云云,並援引外國法例即德國
民法
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等,均無依據,而不足採。蓋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既無不精確情形,且吾國法規既
強制規定地籍重測
應參照舊地籍圖,自應遵照辦理。
⑶被告雖又抗辯:其所有系爭144-2及144-7地號土地係93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林青樺買受,並為其所點交占有迄今,被告
與林青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履約爭議應
堪為
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云云;惟前述買賣未經鑑界,僅依
現
況點交。因此,單純買賣契約之點交,自亦難作為經界認定
之依據。
⑷被告另抗辯:其所購大豐段640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其
前前手即訴外人林劉寶琴,係依法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76年建管使字第6755號使用執照而合法申請鑑界並建造
該屋,合法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檢附林劉寶琴合法之
鑑界證明,亦未提出建物平面圖,尚
難認定該屋未有越界之
情事。且其
所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6年建管使字第6775號
使用執照」,僅能證明該屋為合法建物,尚無法證明有無越
界之情事。另被告指稱系爭435-2地號土地現況水溝、排水
道之南測經界,應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亦
非屬實,
蓋國有土地縱屬為水溝所在地,惟仍常遭他人占用情形,此
觀系爭435-2號地號土地,即有遭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即明
。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林天定所有144-8、144-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144-2地號土地,此
期間分割過程,均係經地政機
關依
土地分割圖測量並鑑界分割而得,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
,自被告土地測量分割以來,即屬確定,並無更易。又土地
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按照順序,並非強制依舊的
地籍圖,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指界都在舊地籍圖前2項規定
,足見參照舊地籍圖應非強制規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3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記錄表(潭子區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所附仲裁結果面積分析
表,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
178平方公尺,仲裁結果亦同,其面積均無增減,足認被告
所有上開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經界線,如依不動產糾紛調處之
仲裁結果,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並未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
,顯見市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所為仲裁結果之圖說
洵屬有據。
惟如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則原告所管理之該土地(排水溝
)僅減少2.44平方公尺,而被告建有房屋之建地將減少達21
.87平方公尺,故二者不論土地使用價值,及土地面積異動
之差異,就整體社會經濟價值及公平性以觀,該仲裁結果亦
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確有舊地籍圖與土地現況丈量所得之面積及長、寬
度不符之情形,
堪認舊地籍圖並不精確,自無從以舊地籍圖
為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顯然應依鄰接各土地間買賣契約
、地圖(分割圖)、經界標示、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以
適
宜公平合理之方法,綜合認定之:
⑴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4.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
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
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
,惟
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
,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分割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
觀情事認定之。
⑵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林青樺
所買受,並為其所點交占有迄今,均未改變。而被告與林青
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並無任何履約爭議,承前所述,鄰
接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
應堪為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且
由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言,被告之前前手即被告所購大豐
段第640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劉寶琴,係於78年3月間所
建造,於建造當時申請鑑界,並依鑑界結果合法申請建造執
造,並於建造完成申領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在此過程
中,均以現狀經界為與原告之經界線,如經合法建造房屋完
成24年後,始認定兩造間之經界線,應推移至被告現有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中,令被告有
無權占有原告管領系爭土地,
而有被訴
拆屋還地之虞,則地方機關依法鑑界及核發之公文
書之公信力何存?又系爭435-2地號土地,自76年6月22日始
辦理第1次土地登記,並供為排水道使用,此25年間並無界
址爭議,直至此次土地重測,原告方有指界
異議而提出本訴
。如依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言,不問林劉寶琴所有並現實
占有系爭144-7地號土地建屋之事實,或原告土地為水溝所
在位置之事實,應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始屬適當。
⑶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潭子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登
記簿面積:開名電機144-2、144-7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435-2地號土地、林天定144-8、144-9、143-4地號土地
、彭江玉英144-6、143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合計:29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16+178+205+149+120+4+59+2071=2902】
;惟依仲裁結果上開面積總和則為2924.5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6+178+172.18+182.5+126.15+1.28+75.45+2073.03=2
924.59】,顯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2902平方公尺)與現
地丈量後之面積(2924.59平方公尺),明顯不相符合,即
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現地丈量面積不相一致之情,即無逕
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各相鄰土地經界線,為相關土地經界
之理。
⑷依舊地籍圖比例計算系爭435-2、144-7、144-8地號土地鄰
崇德路之長度總和為22.8公尺,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年11月15日鑑定圖㈠所示則為21.8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繪所得之長度,為系爭3筆土地實地測繪之現實長度
,與舊地籍圖說重測前施測所得之圖面,二者既有所不同,
愈徵舊地籍圖說存有圖地不符之情形,顯不足為系爭相鄰土
地確定經界之依據。
⑸由林天定所提檢具之臺中縣政府72年11月28日建都營第4287
號建築執照以觀,該建照所示144-8號地鄰崇德路面寬為10
公尺。而舊地籍圖則144-8地號土地鄰接面寬為10.4公尺,
二者亦不符合,顯見舊地籍圖,僅就林天定所有144-8地號
土地面寬,即與建照所示之土地面寬不符,殆無以舊建築圖
說不相符合之舊地籍圖為本件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依據之理
。又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3日依林天定之指界施測144-8
號地,施測結果面寬為11.5平方公尺,與上開面寬亦不相符
,足見本件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與舊地籍圖不符。
是以
,本件相鄰土地之不動產經界線,實無從以圖地不符之舊地
籍圖說為準。
㈣被告前手林劉寶琴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系爭144-7
號地北方毗鄰系爭435-2地號土地,明載為「水」,即為水
溝、溝
渠或排水道,足見系爭435-2地號土地本為排水道,
並以其排水道之南側與144-7號地為界。又由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72年11月28日建都營第4287號建築執照之林天定住宅新
建工程圖說右下方所載「配置1:1200」所示,系爭435-2地
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該圖面並於其上明白標示「水」。
建照申請時,系爭435-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第1次登記,而當
時該地現狀為水溝、溝渠或排水道,方於
前揭建照建築圖說
之「配置圖」上記載為「水」。基此,
足證系爭43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44-7、14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係所有現況
水溝、排水道之南側經界,即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5日
鑑定圖㈠所示之5-12-13連接線,
而非原告所主張舊地籍圖
所示之A-B-C-D黑色點線。惟被告仍願退讓以上開仲裁調處
之經界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蓋原告所稱系爭
435-2地號土地面寬減少1.7公尺,該減少部分並非存於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中,而係存在於其土地北測鄰地即重測前123-
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4地號土地)之中,該土地
現為公共設施、排水道使用。惟如依該仲裁調處之兩造經界
線,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有增減,應較足調和兩造系爭
土地之權益,及社會整體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以避免未尊
重舊地籍圖之經界,又須令被告拆屋還地。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435-2地號土地與系爭144-2、144-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3日不動產糾紛
調處記錄表(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所
附仲裁結果圖說(第11案)〈下稱仲裁圖說〉所示A-B-C-D
間之連接線。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國有機關使用時,名義雖屬國有,實際上
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次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系爭435-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雖為中華民國,惟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
可憑,準此,原告當得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
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
政府予以調處,原告於收到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地
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後,
即於15日內即10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該
函文在卷足參,合於前開規定,均先予敘明。
㈡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
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
要旨)。再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44-2、144-7地號
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經臺中市政府調解
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重測地號
、登記面積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
重測調查表、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地政機關重測結果(100
年度潭○○○區○○○段144-2、144-7與大埔段435-2地號
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00年10月12日界址
爭議協調會及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測後之地籍圖、土地原登記面積與
重測後面積增減比較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臺中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23
日開會)在卷
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
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435-2地號土地,於辦理重測施測時地政事
務參照舊地籍圖,且考量四週可靠界址及可靠資料所示之坵
塊形狀,以及各筆土地面積等施測結果,該土地面積僅減少
2.44平方公尺,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調
處會議,竟將原地籍圖圖型改變,致系爭435-2地號土地南
北寬度從約5公尺減為約3.3公尺,且原登記簿面積205平方
公尺,重測結果17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平方公尺,雖
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仍與原登記簿面積
相同,惟南邊毗鄰土地之林天定所有144-8、144-9地號土地
,其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82.5平方公尺、126.15平方公尺,
與原登記簿面積相較,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5平方公
尺,合計增加39.65平方公尺,顯超過合理誤差。兩造土地
自應以舊地籍線即以如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線
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舊地籍圖說存有圖地不符
之情形,顯不足為系爭相鄰土地確定經界之依據。又被告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向他人買受,並點交占有迄今,而該建
物建造之初,原地主有合法申請建造,且於完工後申請使用
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如以舊地籍圖線,將使得該房屋有
部分越界遭拆除之虞。故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係所有
現況水溝、排水道之南側經界,即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
15日鑑定圖㈠所示之5-12-13連接線為適當。惟被告仍願退
讓以上開仲裁調處之仲裁圖說所示A-B-C-D間之連接線,作
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等語置辯。
經查:
⑴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
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
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
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
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
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⑵系爭435-2地號土地,係於83年9月13日分割自435地號土地
,而該435地號土地係於76年6月22日辦理第1次登記,又系
爭144-7地號土地及144-8、144-9地號土地原屬144-2地號範
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號
,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地號
土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
號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
爭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 00
地號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逕為分割複丈結果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就兩造上開相
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
地登記、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
非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
地籍圖為準。
⑶另經本院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臺中
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鍵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
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
結果如下:①圖示小圓圈戲圖根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途經界線。③圖示A..B..C..D、G..F、E
..7,C..E..F..I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浦厝段大
浦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④圖示11(紅漆)--12(紅漆)--13(紅漆)
、P--O--K(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紅色連接虛線係系爭144
-2、1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P係指
界位置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⑤圖示S--R--Q(
牆壁外緣向北平移15公分及其延長線)、U--9--V--10(牆
壁外緣及其延長線)藍色連接虛線係144-8、144-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S係指界位置之延長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9係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點10係指界位置之延長線與界址爭議裁處經界線(N--X)
之交點。⑥圖示W-X-Y-8連接實線係補辦重測公告確定之土
地經界線;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裁處之界址點連線位置,其中點J、K、L、M、N係臺中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界址點。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及兩造主張登記與登記面積作面積分析表詳見鑑定圖上
所示
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20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
⑷由上述系爭土地登記、分割及買賣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
界址業分別於76年及71、72、93年間,因辦理登記、分割及
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
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
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
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
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
乃屬當
然。是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
地之辦理登記、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等客觀情事,並
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鑑定圖㈠所
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
礎,再參以以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系爭435-2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09平方公尺、系爭144-2、144-7地號
土地,分別減少1.99及增加9.64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標示之
面積較為接近,且如後所述,遠小於被告所指界址之面積差
距等情,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㈠所示A-
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⑸再被告就原告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㈠
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雖不為認同,並略以上情辯
解,
惟查:被告雖陳稱應以上開實地水溝、排水道之南測現
況為界,惟依被告於所指之實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結果,系爭435-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剩74.95平方公尺
,即減少130.05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標示為205平方
公尺,重測後面積標示為74.9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幾達
原登記面積之3分2之多,此有該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㈠可
稽;又如依仲裁調處之仲裁圖說所示A-B-C-D間之連接線,
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雖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面
積均無增減,然系爭43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型則將改變,
即其南北寬度將從約5公尺減為3.3公尺,且土地面積僅剩17
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平方公尺(000-000.18= 32.82)
,而與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相鄰之林天定所有144-8
、144-9地號土地,將分別增加33.5(182.5-149=33.5)、
6.15(126.15-120=6.15)平方公尺,合計高達39.65平方公
尺,此亦有仲裁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第11案)等資
料在卷足參,準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
際狀況,且將使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而
無法採認。另被告所購之大豐段640建號房屋,固有建物測
量成果圖
可證,惟該成果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
並無法逕以認定該屋於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況該屋於建築前,縱確有鑑界,然其後亦有可能因
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鑑界之界址興建,致越界之情形,故
亦難據該建物所在位置,據以推斷該舊地籍圖有何不正確之
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
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參以以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與重測前
之面積較為接近,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
較為適當。從而,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
如鑑定圖㈠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管理及所有土地
筆數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