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平安歸旅行社有限公司
號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歸旅行社)以被告
林益仲為連帶
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原告震旦公司所有之SHARP牌MX-31
00N型彩色數位機1台(含周邊配備FXX2傳真套件1組、503
TAB鐵桌1張)(下稱數位機等),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
03年11月30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
幣(下同)6,700元。
本件數位機等並經原告於99年11月2
2日依契約所定
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而被告本應依
系爭租約規定
按期給付租金,
詎被告自第1期即99年12月1
日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
爰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
自第1期至第48期之租金合計321,600元整(計算式:6,70
0/期×48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便利計算
,已到期未繳租金之
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計),蓋依據系爭租約的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
約定,,有積欠1期租金及停止支付的狀況,即構成違約
,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的租金收違約金,我們沒有另外請求
計算違約金。
(二)、又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於100年3月18日因系爭租約,有向原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與原告震旦公司為
關係企業)購買碳粉1支,價金16,000元整,原告震旦行
交付碳粉後向被告請求付款,竟
迄今未獲清償。
(三)、我們是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一位經理洪允文簽約的,而
我們員林
分公司的經理張哲瀚也對本件
非常清楚,實際上
與洪允文簽約的是黃淑菁,本件談提前終止契約時,有到
豐原的一位經理劉先生談。
(四)、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1,6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震旦行16,000元整,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從未與震旦行簽訂系爭數位機租約,茲
提供平安歸旅行社變更事項登記卡,請求對照印鑑及授權
書,如仍無法證明,且被告林益仲願與簽約人當場對質,
以證明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況被
告公司成立於97年10月31日,總員工數1人,且被告平安
歸旅行社於99年8月2日與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影
印機借用合約書,試問被告平安歸旅行社1人公司有需要2
台影印機嗎,原告的出貨單及
上開數位機機器寄到哪裡去
,名字是誰簽的、印章是蓋什麼,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也沒
有劉經理或汪總經理,證人黃淑菁一直圍繞在鄉野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野公司),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並無關
係,原告那麼大的公司怎麼簽約這麼草率,其在訂約時怎
麼可以不核對大、小印章,且如原告不認識被告林益仲本
人、不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住址為何處,沒有授權狀、沒
有印鑑章,只是自行刻印簽訂契約,這樣的合約書合法嗎
。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業務量不像證人張哲瀚講的,我們承
接學校的活動也只有3次,都是承接臺中的市公所,連彰
化的公所都很少做。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平安歸旅行社
給業務用的電話,也就是隨時每人都可能接到這隻電話,
打出去是用網路電話打,公司的業務每個人都可能用此電
話對外聯繫,公司接聽電話的小姐李美玉、業務侯定國、
還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法定代理人林益仲會使用到這支電
話,還有被告林益仲的太太陳怡娟會接聽。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資本型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而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查按本院三十七
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稱: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
為本人授權行為等語,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則其行為應屬
有權代理。此與本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
四六一號判例所指「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
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不
同。蓋後者實質上為無權代理,
惟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第三人,
乃令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
台上字第2287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佐。
(二)、查證人黃淑菁到院證述:本件系爭契約才開始與洪允文有
業務接洽,從我接洽洪允文時,他就
是以被告平安歸旅行
社名義給我名片,在這之前是證人張哲翰與鄉野公司接洽
,我承接之後就都是以平安歸旅行社
等情,足見原告係與
訴外人洪允文洽談上開影印機系爭租約之事,而洪允文有
無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益仲之授權
、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名義訂立系爭租約,觀之洪允文
名片固載有被告平安旅行社公司名稱及經理職銜之記載,
惟「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
作為自我介紹用,且洪允文名片背面尚記載關係企業鄉野
公司、丰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墾丁哈妮渡假村等公司,足見洪允文與被告平安旅行社
及各該公司之
法律關係究非明確,其就各項契約包括系爭
租約等,有無代理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概括授權,誠屬疑
義,則原告主張洪允文
持有上開名片,即認被告同意洪允
文為其代理人,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及買受
碳粉之詞,尚難採信。復證人黃淑菁雖到院證述:我當初
是與洪允文先生接洽,洪允文是我們的老客戶,他以前是
以鄉野公司與我們接洽,後來他說他在彰化代表被告平安
歸旅行社接學校、公家機關的旅行投標等相關業務,都是
他代表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在彰化地區的業務,所以後來都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在接洽,較少以鄉野公司聯繫等詞,而
參以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本件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
有我與黃淑菁、洪允文、洪允文之妹洪意琇,我們送到簽
約的出貨地址,即彰化縣○○鄉○○○路○○○巷○○○○○○○號
,後續維護我也有到過現場,包含出貨單簽名的時候我也
有在場,地點都是在埤頭,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往來
是應洪允文的要求,才以平安歸旅行社名義接洽,以前與
洪允文接洽黑白影印機時,他就有表示他們公司在豐原的
大樓已經快蓋好了,以後還有影印機的需求,所以後來在
簽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時就不疑有他等詞,並觀之
上揭洪
允文之名片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彰化地區分部
或分處之文句,且實際與原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及買受碳粉
之事的人為洪允文,及上開數位機等設備及碳粉交付、送
貨地點均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而洪允文既未提出被告之授權書或代理證明,則其是否
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經被告同意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
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洪允文是否獲得被告之授權,惟原告
亦未曾撥打洪允文名片上所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電話
確認系爭租約簽訂及買賣碳粉
合意之授權,且關於被告平
安歸旅行社之名稱與負責人林益仲之內容雖與平安歸旅行
社登記資料相同,惟證人黃淑菁亦到庭證述其未看到被告
平安歸旅行社的授權資料之情,是原告仍應確認洪允文所
持以用印的印章確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大小章,再佐以
證人劉代孟到庭
具結證稱:伊認識洪允文,洪允文算是自
由的業務,他在被告公司沒有座位,若有承接到公所之類
的業務,他會以不同旅行社去投標,因為他會視個別公所
或學校的需求,而以符合要求的不同的旅行社去投標,不
論何家旅行社名義得標,都是由洪允文來承包,他所承包
的業績也算是被告的業績,至於洪允文與被告公司是否領
取薪水或是抽成我不清楚,洪允文不一定會把所有的業務
給被告公司承作,就我所知,洪允文至少與3、4家旅行社
有配合,包括平安歸旅行社、力霸旅行社、大明星旅行社
等,洪允文的名片,除了平安歸旅行社,應該還有至少1
、2家不同的名片之情,本件實難以洪允文自稱其負責被
告平安歸旅行社相關業務,或洪允文以刻有被告等名義之
印章、統一發票章簽約用印,而逕認定其有代理被告平安
歸旅行社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益仲、以被告平安歸旅
行社為一切
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
(三)、承上,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洪允文以被告等名
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及成立買賣碳粉合約之有權代理授
權之事,則本件應再審酌被告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洪允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按民
法第169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
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復按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
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
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657號著有判例。
經查:
本件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所用印之被告
等之印章,與被告提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變更登記表上被
告等之印文不同,而與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大資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影印機借用合約上之被告等之印文相仿,惟
為被告辯述係自行刻印的之詞,且縱認系爭租約上被告等
印文之印章及買賣碳粉上載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統一發票
章,為被告所交付,然據證人黃淑菁到院證述:系爭租約
都是與洪允文接洽,也是洪允文蓋的印章,是他當場以被
告公司大小印章蓋給我,因為他說他也是以相同的印章在
與其他公司機關簽約,所以我認為該用印是有效的,印象
中簽約前大約見面過兩三次,洽談過程中我有看他用平安
歸的大小章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投標,所以我相信
他有權限可以處理平安歸的相關承租業務,所以我就相信
而與他簽立本件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為名義的系爭租約,
我們簽約前會先向經濟部商業司調查相關資料,確定負責
人與洪允文用印的負責人相同,且同時看過他用相同的大
小章與其他學校簽約,所以我當下就認定他的大小章與他
的身分是沒有問題的,沒有看到其他授權資料,可是他有
提出大小印章,也說他就是代表在彰化地區的權限等詞,
及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我是在埤頭交機的地址看到,上面有大小章、
是影本,關於
切結影本與
正本相符合的文件有看到是給招
標的學校等詞,應認洪允文以同樣平安歸旅行社的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然此僅屬各該
個別契約有無經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授權訂立契約之情形,
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
尚非可以此反推洪允文確有被告平
安歸旅行社之授權、而得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代理簽
立系爭租約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洪允
文代理被告對外為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以外之法律
行為,或被告明知洪允文人有以被告等之名義與原告成立
上開系爭租約及買賣碳粉合意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據上
,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確已成立上開系爭
租約及買賣碳粉合意。
(四)、末查:
1、證人張哲翰到院雖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
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之詞,惟本院審視原告所
提出之證人劉代孟的名片有2張,1張為記載鄉野公司、丰
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劉代孟
名片,1張為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劉代孟,而參以證
人劉代孟到院具
結證稱:伊任職於丰御公司。但我現在比
較少在萬順一街53號,我是在另外一個丰御營業的處所,
臺中市○○路○○○號工作。我們是作遊覽車的,很多旅行
社會叫我們的車子,客人有時候也希望以旅行社來簽約,
因為報帳的關係,所以我們會事先告訴旅行社,或者是本
件的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會以他們的名義簽約,當客戶要
求要以旅行社名義,我們會出示平安歸旅行社的名片,告
訴客戶我們有旅行社。前述「報帳」就是由平安歸旅行社
開發票給客戶,然後我們就車資部分也會開立發票給被告
等情,已
難認定證人黃淑菁及張哲翰2人所證述證人劉代
孟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劉經理之事為真實,先予敘明。
2、復證人黃淑菁雖到庭證稱: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沒有付租金
後,我有到豐原找,這是我與洪允文訂約後、第一次到被
告平安歸旅行社的豐原辦公室,本來是依照名片記載的育
才街的住址去找,發現有公司門牌跟名稱是貼在門口邊的
牆壁上,應該是分層公寓,樓下是共通的大門,但是按鈴
沒有人應門,所以打電話給洪允文,問他何處還可以找到
公司,他告訴我到萬順一街可以找到,所以我就在萬順一
街遇到證人劉代孟,在訂約之前都沒有見過劉代孟,我就
跟他說彰化的契約情形,他也知情,他說他們不想認契約
,他們要再跟大資傳訂約,大資傳也是跟我們同性質的事
務公司,所以他要請我們撤銷契約,請我們將機器撤回,
機器一直放在彰化的辦公室,是原來鄉野公司的同一個辦
公室。我跟他說合約已經成立了,這樣會涉及違約金,後
來他們就互相推託責任,劉代孟說要與總經理開會討論合
約問題,之後劉代孟有給我汪總經理的電話號碼00000000
00,洪允文說他也會向總經理說這個情況,我打電話給汪
總經理,他說他叫洪允文自己處理這個情形,洪允文也說
他會請汪總經理處理。我除了當場遇到劉代孟外,3至4月
期間陸續都有跟劉代孟經理聯繫他與汪總經理洽談的情形
及經過,都是以電話聯絡,沒有再遇到他等詞,但其中關
於「我就跟證人劉代孟說彰化的契約情形,他也知情,他
說他們不想認契約,他們要再跟大資傳訂約,劉代孟說要
與總經理開會討論合約問題…,之後劉代孟有給我汪總經
理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劉代孟
所到庭證述:有一位黃淑菁小姐有來找過平安歸旅行社,
但是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及被告負責人本人(當庭的被告林
益仲)不在,所以我問她有何事,我們丰御遊覽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安歸旅行社辦公室在隔壁,她說要找被
告簽影印機的合約書,我跟她說我只能轉告被告,黃小姐
後來有跟我聯絡要向被告要錢,我有轉告被告,被告跟我
說我沒有簽約幹嗎要付錢等詞不相一致,是上揭證人黃淑
菁所證稱之內容無法逕認定為真實;另證人黃淑菁到院證
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的租金一共有48期,沒有任何一期
繳納,大約是在100年3至4月時開始催收,也大約是同時
間到豐原,到今年5月才開始做訴訟追討是因為中間有與
汪總經理通電話,都是汪總經理接聽的,我代表公司希望
他們能付這筆租金,也沒有要求違約金,但是汪總經理希
望可以付一半的金額就好,因為沒有共識,所以只好訴訟
,汪總經理所謂一半的金額是指已經開立發票部分的一半
,是指有開出的租金,大約半年左右的租金、還有其他耗
材相關費用的一半,開立發票的金額大約5、6萬元,他們
只願意付一半。本件系爭租約的影印機及其他標的物於10
0年6月27日時取回,這部分我有打報表等詞,及證人張哲
翰到院所證述:最重要的是當我們發現被告平安歸旅行社
不願意付款時,我們請業務到豐原追問時,他們也不否認
有這個契約,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
總經理要向我殺價,我不同意,我希望他照契約書的金額
給付,他告訴我這樣大家走法院等詞,其中關於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關於
證人黃淑菁所證述:「期間有與汪總經理通電話,都是汪
總經理接聽的,汪總經理希望可以付一半的金額就好,汪
總經理所謂一半的金額是指已經開立發票部分的一半,是
指有開出的租金,大約半年左右的租金、還有其他耗材相
關費用的一半,開立發票的金額大約 5、6萬元,他們只
願意付一半」之內容,及證人張哲翰所證稱:「我們請業
務到豐原追問時,他們也不否認有這個契約,我有打電話
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我不
同意」等詞部分,被告則否認公司有汪總經理之人,就此
部分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事後承認系爭租約
或買賣碳粉合意之行為,且原告關於其所主張被告未否認
系爭租約或買賣碳粉合意之事係屬舉證不足,是亦難認定
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據上述,原告震旦公司基於終止上開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自第1期
至第48期之租金計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原告震旦行本於上開碳粉出貨買賣之合意,請求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
聲請詢
問之證人,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毋庸再予審酌、調查,
附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