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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1 年度豐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平安歸旅行社有限公司            號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歸旅行社)以被告 林益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震旦公司所有之SHARP牌MX-31 00N型彩色數位機1台(含周邊配備FXX2傳真套件1組、503 TAB鐵桌1張)(下稱數位機等),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 03年11月30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 幣(下同)6,700元。本件數位機等並經原告於99年11月2 2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而被告本應依 系爭租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1期即99年12月1 日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爰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 自第1期至第48期之租金合計321,600元整(計算式:6,70 0/期×48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便利計算 ,已到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計),蓋依據系爭租約的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 約定,,有積欠1期租金及停止支付的狀況,即構成違約 ,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的租金收違約金,我們沒有另外請求 計算違約金。 (二)、又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於100年3月18日因系爭租約,有向原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與原告震旦公司為 關係企業)購買碳粉1支,價金16,000元整,原告震旦行 交付碳粉後向被告請求付款,竟迄今未獲清償。 (三)、我們是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一位經理洪允文簽約的,而 我們員林分公司的經理張哲瀚也對本件非常清楚,實際上 與洪允文簽約的是黃淑菁,本件談提前終止契約時,有到 豐原的一位經理劉先生談。 (四)、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1,6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震旦行16,000元整,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從未與震旦行簽訂系爭數位機租約,茲 提供平安歸旅行社變更事項登記卡,請求對照印鑑及授權 書,如仍無法證明,且被告林益仲願與簽約人當場對質, 以證明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況被 告公司成立於97年10月31日,總員工數1人,且被告平安 歸旅行社於99年8月2日與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影 印機借用合約書,試問被告平安歸旅行社1人公司有需要2 台影印機嗎,原告的出貨單及上開數位機機器寄到哪裡去 ,名字是誰簽的、印章是蓋什麼,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也沒 有劉經理或汪總經理,證人黃淑菁一直圍繞在鄉野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野公司),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並無關 係,原告那麼大的公司怎麼簽約這麼草率,其在訂約時怎 麼可以不核對大、小印章,且如原告不認識被告林益仲本 人、不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住址為何處,沒有授權狀、沒 有印鑑章,只是自行刻印簽訂契約,這樣的合約書合法嗎 。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業務量不像證人張哲瀚講的,我們承 接學校的活動也只有3次,都是承接臺中的市公所,連彰 化的公所都很少做。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平安歸旅行社 給業務用的電話,也就是隨時每人都可能接到這隻電話, 打出去是用網路電話打,公司的業務每個人都可能用此電 話對外聯繫,公司接聽電話的小姐李美玉、業務侯定國、 還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法定代理人林益仲會使用到這支電 話,還有被告林益仲的太太陳怡娟會接聽。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資本型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查按本院三十七 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稱: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 為本人授權行為等語,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此與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四六一號判例所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不 同。蓋後者實質上為無權代理,惟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第三人,乃令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 台上字第2287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佐。 (二)、查證人黃淑菁到院證述:本件系爭契約才開始與洪允文有 業務接洽,從我接洽洪允文時,他就是以被告平安歸旅行 社名義給我名片,在這之前是證人張哲翰與鄉野公司接洽 ,我承接之後就都是以平安歸旅行社等情,足見原告係與 訴外人洪允文洽談上開影印機系爭租約之事,而洪允文有 無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益仲之授權 、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名義訂立系爭租約,觀之洪允文 名片固載有被告平安旅行社公司名稱及經理職銜之記載, 惟「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 作為自我介紹用,且洪允文名片背面尚記載關係企業鄉野 公司、丰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墾丁哈妮渡假村等公司,足見洪允文與被告平安旅行社 及各該公司之法律關係究非明確,其就各項契約包括系爭 租約等,有無代理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概括授權,誠屬疑 義,則原告主張洪允文持有上開名片,即認被告同意洪允 文為其代理人,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及買受 碳粉之詞,尚難採信。復證人黃淑菁雖到院證述:我當初 是與洪允文先生接洽,洪允文是我們的老客戶,他以前是 以鄉野公司與我們接洽,後來他說他在彰化代表被告平安 歸旅行社接學校、公家機關的旅行投標等相關業務,都是 他代表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在彰化地區的業務,所以後來都 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在接洽,較少以鄉野公司聯繫等詞,而 參以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本件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 有我與黃淑菁、洪允文、洪允文之妹洪意琇,我們送到簽 約的出貨地址,即彰化縣○○鄉○○○路○○○巷○○○○○○○號 ,後續維護我也有到過現場,包含出貨單簽名的時候我也 有在場,地點都是在埤頭,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往來 是應洪允文的要求,才以平安歸旅行社名義接洽,以前與 洪允文接洽黑白影印機時,他就有表示他們公司在豐原的 大樓已經快蓋好了,以後還有影印機的需求,所以後來在 簽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時就不疑有他等詞,並觀之上揭洪 允文之名片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彰化地區分部 或分處之文句,且實際與原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及買受碳粉 之事的人為洪允文,及上開數位機等設備及碳粉交付、送 貨地點均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而洪允文既未提出被告之授權書或代理證明,則其是否 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經被告同意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 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洪允文是否獲得被告之授權,惟原告 亦未曾撥打洪允文名片上所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電話 確認系爭租約簽訂及買賣碳粉合意之授權,且關於被告平 安歸旅行社之名稱與負責人林益仲之內容雖與平安歸旅行 社登記資料相同,惟證人黃淑菁亦到庭證述其未看到被告 平安歸旅行社的授權資料之情,是原告仍應確認洪允文所 持以用印的印章確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大小章,再佐以 證人劉代孟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洪允文,洪允文算是自 由的業務,他在被告公司沒有座位,若有承接到公所之類 的業務,他會以不同旅行社去投標,因為他會視個別公所 或學校的需求,而以符合要求的不同的旅行社去投標,不 論何家旅行社名義得標,都是由洪允文來承包,他所承包 的業績也算是被告的業績,至於洪允文與被告公司是否領 取薪水或是抽成我不清楚,洪允文不一定會把所有的業務 給被告公司承作,就我所知,洪允文至少與3、4家旅行社 有配合,包括平安歸旅行社、力霸旅行社、大明星旅行社 等,洪允文的名片,除了平安歸旅行社,應該還有至少1 、2家不同的名片之情,本件實難以洪允文自稱其負責被 告平安歸旅行社相關業務,或洪允文以刻有被告等名義之 印章、統一發票章簽約用印,而逕認定其有代理被告平安 歸旅行社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益仲、以被告平安歸旅 行社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 (三)、承上,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洪允文以被告等名 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及成立買賣碳粉合約之有權代理授 權之事,則本件應再審酌被告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洪允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按民 法第169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 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復按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 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657號著有判例。經查: 本件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所用印之被告 等之印章,與被告提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變更登記表上被 告等之印文不同,而與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大資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影印機借用合約上之被告等之印文相仿,惟 為被告辯述係自行刻印的之詞,且縱認系爭租約上被告等 印文之印章及買賣碳粉上載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統一發票 章,為被告所交付,然據證人黃淑菁到院證述:系爭租約 都是與洪允文接洽,也是洪允文蓋的印章,是他當場以被 告公司大小印章蓋給我,因為他說他也是以相同的印章在 與其他公司機關簽約,所以我認為該用印是有效的,印象 中簽約前大約見面過兩三次,洽談過程中我有看他用平安 歸的大小章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投標,所以我相信 他有權限可以處理平安歸的相關承租業務,所以我就相信 而與他簽立本件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為名義的系爭租約, 我們簽約前會先向經濟部商業司調查相關資料,確定負責 人與洪允文用印的負責人相同,且同時看過他用相同的大 小章與其他學校簽約,所以我當下就認定他的大小章與他 的身分是沒有問題的,沒有看到其他授權資料,可是他有 提出大小印章,也說他就是代表在彰化地區的權限等詞, 及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我是在埤頭交機的地址看到,上面有大小章、 是影本,關於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合的文件有看到是給招 標的學校等詞,應認洪允文以同樣平安歸旅行社的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然此僅屬各該 個別契約有無經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授權訂立契約之情形, 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尚非可以此反推洪允文確有被告平 安歸旅行社之授權、而得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代理簽 立系爭租約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洪允 文代理被告對外為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以外之法律 行為,或被告明知洪允文人有以被告等之名義與原告成立 上開系爭租約及買賣碳粉合意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據上 ,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確已成立上開系爭 租約及買賣碳粉合意。 (四)、末查: 1、證人張哲翰到院雖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 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之詞,惟本院審視原告所 提出之證人劉代孟的名片有2張,1張為記載鄉野公司、丰 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劉代孟 名片,1張為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劉代孟,而參以證 人劉代孟到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丰御公司。但我現在比 較少在萬順一街53號,我是在另外一個丰御營業的處所, 臺中市○○路○○○號工作。我們是作遊覽車的,很多旅行 社會叫我們的車子,客人有時候也希望以旅行社來簽約, 因為報帳的關係,所以我們會事先告訴旅行社,或者是本 件的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會以他們的名義簽約,當客戶要 求要以旅行社名義,我們會出示平安歸旅行社的名片,告 訴客戶我們有旅行社。前述「報帳」就是由平安歸旅行社 開發票給客戶,然後我們就車資部分也會開立發票給被告 等情,已難認定證人黃淑菁及張哲翰2人所證述證人劉代 孟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劉經理之事為真實,先予敘明。 2、復證人黃淑菁雖到庭證稱: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沒有付租金 後,我有到豐原找,這是我與洪允文訂約後、第一次到被 告平安歸旅行社的豐原辦公室,本來是依照名片記載的育 才街的住址去找,發現有公司門牌跟名稱是貼在門口邊的 牆壁上,應該是分層公寓,樓下是共通的大門,但是按鈴 沒有人應門,所以打電話給洪允文,問他何處還可以找到 公司,他告訴我到萬順一街可以找到,所以我就在萬順一 街遇到證人劉代孟,在訂約之前都沒有見過劉代孟,我就 跟他說彰化的契約情形,他也知情,他說他們不想認契約 ,他們要再跟大資傳訂約,大資傳也是跟我們同性質的事 務公司,所以他要請我們撤銷契約,請我們將機器撤回, 機器一直放在彰化的辦公室,是原來鄉野公司的同一個辦 公室。我跟他說合約已經成立了,這樣會涉及違約金,後 來他們就互相推託責任,劉代孟說要與總經理開會討論合 約問題,之後劉代孟有給我汪總經理的電話號碼00000000 00,洪允文說他也會向總經理說這個情況,我打電話給汪 總經理,他說他叫洪允文自己處理這個情形,洪允文也說 他會請汪總經理處理。我除了當場遇到劉代孟外,3至4月 期間陸續都有跟劉代孟經理聯繫他與汪總經理洽談的情形 及經過,都是以電話聯絡,沒有再遇到他等詞,但其中關 於「我就跟證人劉代孟說彰化的契約情形,他也知情,他 說他們不想認契約,他們要再跟大資傳訂約,劉代孟說要 與總經理開會討論合約問題…,之後劉代孟有給我汪總經 理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劉代孟 所到庭證述:有一位黃淑菁小姐有來找過平安歸旅行社, 但是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及被告負責人本人(當庭的被告林 益仲)不在,所以我問她有何事,我們丰御遊覽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安歸旅行社辦公室在隔壁,她說要找被 告簽影印機的合約書,我跟她說我只能轉告被告,黃小姐 後來有跟我聯絡要向被告要錢,我有轉告被告,被告跟我 說我沒有簽約幹嗎要付錢等詞不相一致,是上揭證人黃淑 菁所證稱之內容無法逕認定為真實;另證人黃淑菁到院證 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的租金一共有48期,沒有任何一期 繳納,大約是在100年3至4月時開始催收,也大約是同時 間到豐原,到今年5月才開始做訴訟追討是因為中間有與 汪總經理通電話,都是汪總經理接聽的,我代表公司希望 他們能付這筆租金,也沒有要求違約金,但是汪總經理希 望可以付一半的金額就好,因為沒有共識,所以只好訴訟 ,汪總經理所謂一半的金額是指已經開立發票部分的一半 ,是指有開出的租金,大約半年左右的租金、還有其他耗 材相關費用的一半,開立發票的金額大約5、6萬元,他們 只願意付一半。本件系爭租約的影印機及其他標的物於10 0年6月27日時取回,這部分我有打報表等詞,及證人張哲 翰到院所證述:最重要的是當我們發現被告平安歸旅行社 不願意付款時,我們請業務到豐原追問時,他們也不否認 有這個契約,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 總經理要向我殺價,我不同意,我希望他照契約書的金額 給付,他告訴我這樣大家走法院等詞,其中關於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關於 證人黃淑菁所證述:「期間有與汪總經理通電話,都是汪 總經理接聽的,汪總經理希望可以付一半的金額就好,汪 總經理所謂一半的金額是指已經開立發票部分的一半,是 指有開出的租金,大約半年左右的租金、還有其他耗材相 關費用的一半,開立發票的金額大約 5、6萬元,他們只 願意付一半」之內容,及證人張哲翰所證稱:「我們請業 務到豐原追問時,他們也不否認有這個契約,我有打電話 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我不 同意」等詞部分,被告則否認公司有汪總經理之人,就此 部分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事後承認系爭租約 或買賣碳粉合意之行為,且原告關於其所主張被告未否認 系爭租約或買賣碳粉合意之事係屬舉證不足,是亦難認定 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據上述,原告震旦公司基於終止上開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自第1期 至第48期之租金計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原告震旦行本於上開碳粉出貨買賣之合意,請求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詢 問之證人,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毋庸再予審酌、調查,附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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