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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1 年度豐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尾 訴訟代理人 邱進對 被   告 張日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10,688元,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民│ │號│ │ │ │ │ (新臺幣) │國) │ ├─┼───────┼─────┼────┼────┼──────┼───────┤ │1│100年11月22日 │0000000 │第一銀行│張日炎 │910,688元 │100年11月22日 │ │ │ │ │東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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