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尾
訴訟代理人 邱進對
被 告 張日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10,688元,
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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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民│
│號│ │ │ │ │ (新臺幣)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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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1月22日 │0000000 │第一銀行│張日炎 │910,688元 │100年11月22日 │
│ │ │ │東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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