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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1 年度豐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力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貴順 訴訟代理人 賴篤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訴訟代理人 吳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 水處理及設施維修」之工作,原契約經費明細第1-2、3、4 、6、7、8、9等7項設施之電壓規格為3相380V,惟經原告 實際測得現場電壓為3相220V,經告知被告後,被告於民國 101年2月21日以中市農畜字第1010003361號函表示同意將該 7項設施之電壓變更為3相220V,並命原告派員至被告處辦 理變更原契約內容之手續。然原告於得標本件採購案後,為 免延誤工期,業已依原契約購置電壓為3相380V之各種設備 ;嗣因實際狀況變更為3相220V,致需另購置3相220V之設 備,原告承攬前揭工作之成本增加顯而易見,且該成本之增 加又非能歸責於原告,故建議被告就原告增加之費用新台幣 (下同)194,800元,以追加方式處理,詎被告僅同意因變 更電壓而停工28日,就增加成本卻拒絕給付;且被告及監造 單位認並無經費再增加之需求,顯無理由。原告已於101年3 月1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但被告始終不願意驗收,並於同年3 月8日發文表示變更契約完成後,再依契約辦理驗收手續, 原告為取得驗收款2,200,000元,迫於無奈不得不簽回變更 契約,以利請款,但原告特別撕下被告契約中含「不同意追 加價額之公文」,且原告於簽回同日即101年3月9日發文內 尚註明「請求就成本費用與電壓規格併予辦理原契約之變更 ,以保公司權益。」可知原告從未放棄該筆費用之請求。另 原告依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僅為契約總價之5% 至10% 之間,利益微薄,因被告提供之原契約錯誤,就契約 變更所需增加之費用竟由原告承擔,顯不合理。況契約變更 所增加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若被告無需負擔增加之 費用,反要求原告承擔,將造成原告勞而無獲,被告不當受 有利益,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而依兩造系爭「臺中市豐原 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變更契約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被告應就前揭變更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追加給付原告,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原契約100年12月6日訂定,因現場電壓(22 0V)與契約內容不符(380V),經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以 中市畜農字第1010000955號函訂於同年月16日,會同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廠商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等單位會勘 確定後,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於101年2月21日中市畜農字 第1010003361號函知原告表示無增加經費之需求,就變更契 約部分請原告前來訂約,並自101年1月16日起同意原告申請 之停工28日。101年2月23日兩造同意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 定「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 變」,原告更已於同年月24日以力聖第000000000000號函同 意變更契約內設備之電壓無虞,並自同日起報請復工,且旋 於同年3月1日報完工;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並無增加經費需 求之主張。又被告為求慎重,亦曾就本件工程原告公司所提 費用,函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實質審核 ,該所亦認為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報完工,且後續 追加之費用項目也未於完工前與發包單位及監造單位溝通與 同意,逕行施工後再追加費用,建議所產生費用應由廠商自 行吸收等語。另被告之預算金額是固定的,依法及依規定被 告無法再支付原告金錢;兩造於會勘時,原告並未提出增加 經費之需求,僅表示要延長工期而已。綜上可知,被告並未 同意增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 設施維修」之工程,原契約經費明細第1-2、3、4、6、7、8 、9等7項設施之電壓規格為3相380V,然經原告實際測得電 壓為3相220V,經告知被告後,被告同意將該7項設施之電 壓變更為3相220V,並辦理變更原契約內容。惟原告於得標 後,為免延誤工期,已依原契約購置電壓為3相380V之各種 設備;嗣因實際狀況變更為3相220V,致需另購置3相220V 之設備,原告承攬前揭工作之成本增加顯而易見,且該成本 之增加又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建議被告就原告增加之費用19 4,800元,以追加方式處理,但被告僅同意因變更電壓而停 工28日,就增加成本卻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及 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有辦理變更設計 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等事實,然兩造已於變 更契約時,約定除電壓變更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足見 原告已同意被告並無增加經費需求之主張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系爭「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 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變更契約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應就前揭變更部分 所增加之費用追加給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不同 意給付;查依兩造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一次變更)之約 定為「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 不變」,有該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該變更契約書之真正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已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設施,於電壓自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時,僅就電壓規格 之變更為約定,其餘項目及金額均已約定不變更甚明。原告 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並給付價金等語。然查兩造此部分約定係指因 變更契約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有該採購契約書在卷可證;而本件兩造 約定變更之內容為電壓規格之變更,並非「項目」或「數量 」有所增減給付,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況兩造就電壓規格之 變更,已另立變更契約書,約定除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 為3相220V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 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稱其並未放棄該筆費用之請求,其簽訂變更契約書 ,是為取得驗收款2,200,000元,迫於無奈不得不簽回,以 利請款等語。然查原告既係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該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項,自應審究兩造是否有此追加款之 合意,以明被告是否有給付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採購契 約履行期間,兩造公文往返頻繁,其大要如下: ⒈101年1月6日原告以力聖第0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表 示現場為380V,與合約不符,也使原告已訂製完成之設 備無法安裝與使用,向被告申請停工,並建議增加之費用 以追加處理。 ⒉101年1月13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0955號函通知原 告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臺中市豐原區 肉品處理場等人,表示為確認現場電壓,訂於101年1月16 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測量。 ⒊101年2月20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3345號函知原告 ,被告同意自101年1月16日起停工28日。 ⒋101年2月21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3361號函知原告 ,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將1-2、3、4、6、7、8、9等7項設施 之電壓規格變更為3相220V,並請原告派員於101年2月23 日至被告處變更契約內容手續。且再度陳明被告同意停工 28日,並說明無經費增加之需求。 ⒌101年2月24日原告以力聖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申請 復工,同意變更契約內設備之電壓規格無虞,並表示本案 於101年2月24日起,報請復工。 ⒍101年3月1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01001號函通知被告 ,本工程於101年3月1日報請竣工。 ⒎101年3月8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4881號函原告, 通知採購案因辦理廢水處理場電壓變更,變更契約書(第 1次變更)已由原告公司工務經理賴篤勝帶回蓋章,尚未 送回被告,俟完成手續後,再依契約辦理驗收手續。 ⒏101年3月9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09001號函被告,表 示因電壓規格之變更,原告承攬之工作成本增加,故請求 被告就增加之成本費用與電壓規格併予辦理原告契約之變 更。 ⒐101年3月21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21001號函被告,請 被告盡速辦理相關驗收事宜,並表示因追加之費用被告未 回復如何處理,故原告無法用印繳回相關變更追加契約書 ,請被告於3日內回覆如何處理。 ⒑101年4月9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4009001號函被告,表 示本工程已於101年3月1日報請完工,但因合約內容在電 壓變更上尚有疑慮,原告公司無法簽認。為不影響設備驗 收之情形,原告公司先行用印變更契約書寄回,以利本工 程後續驗收事宜。 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而原告既係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款,依前揭兩造公文往返之內容觀之,被告就原告 主張因電壓變更,需辦理追加費用之請求,自始至終均表示 不同意追加費用,且於第1次變更契約書時,亦已明確載明 「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 」,是兩造間自無此追加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請求, 尚乏依據。再者,原告雖稱其簽回第一次變更契約時,僅同 意變更電壓,並未同意承攬報酬不變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查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關於是否增加報酬之爭執,公文多次 往返,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關於前揭電壓 變更部分,是主張毋庸增加報酬者。原告並於被告通知於10 1年2月23日前往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而由被告處取回第一次 變更契約書用印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實,然原告仍於同年 2月24日原告以力聖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表示同意變 更契約內設備之電壓規格無虞,並表示本案於101年2月24日 起,報請復工。」再於同年3月1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0 1001號函向被告報請竣工,有前揭各該函文在卷可證。斯時 原告雖尚未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上用印,惟依其發文向被告 表示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及報請復工、竣工之行為以觀,被 告顯已同意關於契約變更之內容僅為「變更電壓由3相380V 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否則自應於兩造辦 理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時,一併提出變更契約應增加報酬之 給付內容,與被告磋商,並獲致意思表示合致時,辦理契約 變更。而被告亦可於得知費用是否增加及其金額後,藉以評 估是否辦理系爭採購設施電壓規格之變更,或以他法解決電 壓規格不符所生之問題(例如:向電力公司申請符合採購設 備電壓之供電)。自不應於攜回變更契約書,並報請復工、 竣工後,始提出需增加費用之請求。甚者,原告其後仍於10 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 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次變更)上用印,並將契約書回寄被 告,有被告提出之該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該變更契約書上已明確載有「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 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等語,自應認兩造就此 契約變更之內容,其表示意思已經一致,即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原告雖稱其於簽具前揭第1次變更契約書時,有將被告 所附於契約律後之文件即被告「不同意追加價額之公文」之 文件撕下,表示其並不同意不追加價金等語;然查兩造系爭 變更契約書已經載明變更之內容為「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 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已 甚為明確,並無不明之處,亦無原告所指表示不同意不追加 價額之意。被告所附文件,其表示之內容既係「不同意追加 價額」,即與變更契約之本文並無不同之處,原告簽約用印 時,是否有將該公文撕下或一併寄回被告,對於兩造意思表 示已經合致,而生契約拘束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再者,本件兩造關於電壓之變更,有於 101年1月16日由兩造會同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 所、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等人,至現場測量,並作成勘 驗紀錄;會勘時,原告之代理人亦僅表示同意變更(電壓) ,及請求停工4週而已,並未提出需增加費用之請求,亦有 該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告既未於會勘或兩造磋商變更契 約時,即提出追加承攬報酬之請求,且與被告達成無增加報 酬之合意,於其後再執此為由,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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