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江俶玲
訴訟
代理人 黃豐烈
被 告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1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8,061元,
及其中320,000元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68,061元則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再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均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分係為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德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
骨骨折之傷害。
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經送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38,254元及看護費用29,807元,合計
為68,601元。
⑵治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傷前原受僱於立燿企
業有限公司,從事物料之管理工作,每月收入至少30,0
0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位置特殊,縱經6個月之治療,
仍關節疼痛,右手未能抬舉活動,尚未回復應有狀態,
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持續
復健治療,療程至少6個月。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0年9
月8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告共計約8個月無法工作
,合計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40,00
0元(計算式:30,000×8=240,000)。
⑶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右肩關節
疼痛,活動受限,受傷就醫期間所受痛苦及折磨,不言
可喻,精神上之憂慮及痛苦,亦可想而知。而原告為五
專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
財產等,
爰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8,061元
(計算式:68,061+240,000+80,000=388,061)。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6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業已離職還請
求依原來薪資計算損害,並不合理。又原告關於醫藥費的部
分,已經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原告提出扣繳憑單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在工作,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
亦存疑。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車禍前原從事房仲業,車禍後因腦震盪暈眩,目前無法工
作在家休養,名下有一台機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北路
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
分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
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另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2紙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46號卷
)。而本件肇事事故,另經本院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主因。原告
則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
委員會101年7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
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卷),與本
院
前揭認定相同。而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
38,254元及看護費用29,807元,合計為68,601元。查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共68,061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收據6張、診斷證明書及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等為證,而依該存摺影本所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確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68,061元予原告,
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規定,其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
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⑴急救費用。⑵
診療費用。⑶接送費用。⑷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亦定明有文。是保險人所給付之相關
醫療給付自應包含看護費用。而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68,601元,自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8,061元之損害,為屬可採,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⒉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
以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受有240,000元之損
害,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立燿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印
領清冊為證;依該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
所載,原
告於本件事故前之薪資收入確為每月30,000元,是原告主
張其事故前之薪資收入為每月30,000元,當屬可採。被告
抗辯扣繳憑單不能證明原告於事故前有工作等語,應為無
據。另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
依原告
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詢結果認依原告所
受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於100年9月8日施行骨釘內固定
釘手術後,依一般病情評估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一般性工
作,至少半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該院101年10月26日
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原告原係從事成
衣買賣之出貨工作,必須搬運相當重量之衣物,
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其於從事出貨業務時,自需使用雙手,工作始
得順利進行;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致生右肩肱骨骨折
傷害,在手術治療並復健康復之前,應無法從事其原來之
工作,是本院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原
告受傷後,評估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至少半
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即需有6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恢復
工作,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之期間不
能工作,而受有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尚難採認。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在
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
證明書
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
就診治療及復健多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
受傷前係從事成衣買賣出貨之職業,月收入30,000元,現
則無工作亦無收入,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被告則原從事
房屋仲介之工作,目前亦因傷未工作而在家休養,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名下均無田產,原告100年度
有18萬餘元之所得,被告100年度11萬餘元之所得,有本
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
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右肩肱
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
可憑;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6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08,601元(計算式:6
8,061+180,000+60,000=308,06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
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致使肇事,固為肇事主因。然查原告於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應同為肇事因素;
蓋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而
原告於事故時之車速,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為每小時40-50公
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述每小時約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可稽;可認原告事故前之車
速為超過速限或接近最高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
堪以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自亦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亦有過失至明。
經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之發
生原因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
,認本件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5%過失責任
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0,240元(計算式:308,061
元×65%=200,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
。本件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061元,有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再
予扣除。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2,17
9元(計算式:200,240元-68,061=132,17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179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