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錦
被 告 周進益即上方不銹鋼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
日以101年度豐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