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姿秀
3樓之1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鴻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1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長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法定
代理人楊麗玉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