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游秀如
訴訟
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25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12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
參照)。而原告係中華民國
(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
,780元,且其於102年1月16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52歲,則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
首揭規定,以10年期
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 253,600元(18,7
80×12×10=2,253,6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253,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0元,
及自各期應幾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102年1 月份以
後之薪資,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2, 253,600元。
二、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3,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374元。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
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87元【(
計算式:23,374÷2=11,687),其暫免部分,
俟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9,2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