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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游秀如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係中華民國 (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 ,780元,且其於102年1月16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52歲,則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 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 253,600元(18,7 80×12×10=2,253,6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253,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0元, 及自各期應幾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102年1 月份以 後之薪資,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2, 253,600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3,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374元。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 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87元【( 計算式:23,374÷2=11,687),其暫免部分,俟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9,2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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