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豐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鎮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巧鈴
被 告 傑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