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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小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鎮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巧鈴 被   告 傑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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