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承洋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竣
被 告 王漢杰即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壓克力盒、蓋及壓克力板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
送貨予被告,
惟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8994元
迄今
未給付。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
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請求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
嗣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出貨單)、發票
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8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