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小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承洋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竣 被   告 王漢杰即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壓克力盒、蓋及壓克力板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 送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8994元迄今 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請求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嗣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出貨單)、發票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8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