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媚
訴訟代理人 柯淙元
被 告 灥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蘭
被 告 林萬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83-GK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中華民
國(下同)102年4月21日在台中港碼頭作業中,舉斗子千斤
頂壞掉,車斗掉下,壓壞車頭的車樑和底盤傳動軸帶動器
地牛扭曲變形,請被告來拖吊往修理,被告本應先取下車
心後再拖吊,因無法取下,仍以現狀拖吊,原告告知被告
是否應吊到被告車車斗或將車反過來拖吊,被告不理,致
拖吊到半路帶動器地牛和車心磨到冒煙,被告始再找其他
吊車支援前後一同拖吊,致使原告車車盤傳動軸等本可以
修理校正方式為之,卻須全部更換,造成原告受損害,而
須支付換新之后地軸18,000元、車心7,000元、修換工資
及其他費用等費用9,600元,另差速器40,000元等語。
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提出照片、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被告名片等影本附
卷為證。並請求傳喚修車人員洪裕成到庭作證。
㈡被告灥鑫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林萬輝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認所提之二張估價單
似有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
車不當造成原告后地軸及車心毀損而應更換,無從以校正
方式修護,但依據證人洪裕成到庭
結證謂「(原告的車是
否你修理)是的,原告的車是曳引車,該車的斗子可以向
車尾提高,因為載貨太重了,在提高卸貨時,支撐不住又
跌回,導致車頭的後地軸彎曲,導致車子不能夠行駛,原
告就請被告去拖車,被告要拖車的時候,本來是應該要將
車心拔起,然後拖吊時,會比較好作業,但是因為車心灣
在裡面,無法抽出,被告當時有將車頭與後車斗分開,就
只拖車頭部分,地軸的兩邊是各有輪胎,拖動的時候,是
前頭的輪胎在動,前車是有第一排左右各一輪胎,第二排
左右各兩輪胎,拖動的是前車部分,被告是將前車部分車
頭抬起,第二排四輪著地,拖到我的修理場,大概有三公
里,到修理場以後,我有檢查發現是後地軸受損,由原告
自己去買後地軸,由我代工修換,換好之後,原告就將車
頭部分開出去到別的地方修理汽車大樑,因為汽車大樑有
彎曲,過了約三、四天,原告有將車子再開到我的修配廠
,當時車子都沒有壞,再過幾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他到溪邊去載東西,差速器就損壞,說我沒有幫他檢查
,我就說沒有辦法拆開檢查,既然是這樣我願意免費幫他
修理,也幫他修理好了,車子也在使用中,不知道原告為
什麼要告被告,原被之間拖車是怎麼約定的我不清楚,我
只有幫原告換後地軸及修理差速器而已,拖吊跟差速器損
壞沒有關係,修理費用原告一直沒有給我」、「(對於估
價單有何意見)估價單有後地軸的部分是我寫的,差速器
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9600元的修理費用
,原告都沒有付,差速器根本就沒有換,怎麼會有價錢出
來我不知道」
等情以觀,原告是在自己操作時因車斗掉下
壓壞車軸,車軸壓彎後變形致車心無法取出,依證人之說
法,如此拖吊亦不會造成車軸損壞等語,則原告車軸因所
使用千斤頂損壞而使車斗掉下壓彎後地軸時是否即己造成
損壞不能使用,或是原可以校正方式修護,而因被告拖吊
不當始造成後地軸損壞不能使用?原告既主張是被告拖吊
不當所造成,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確是因被告拖吊不
當致造成原告車後地軸不能以校正方式修護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無從舉證,所舉證人亦不認被告
之拖吊會造成原告車後地軸損壞,且依證人
所稱僅是由原
告另購後地軸及車心,由證人加以更換,更換後即由原告
將車開走,則原告如何能以自己操作千斤頂失誤所造成後
地軸損壞,要轉嫁到為其拖吊之被告身上?而原告又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何疏失造成原告後地軸損壞?是原告之主張
為無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