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豐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益豪
代 理 人 蔡宜宏
律師
相 對 人 金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
2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
勝訴之望,
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
、變動審查通知書、財產清單等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