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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益豪 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 相 對 人 金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 2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 勝訴之望,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 、變動審查通知書、財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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