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光品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