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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涂麗蘭 被   告 嘉賓生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濱 訴訟代理人 林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836元,利息8,966元,及訴訟費用3,530元,共337,332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具狀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37,332元,於同年6月11日當庭撤 回,而於同年6月21日具狀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33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之宣告。」,核屬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嘉賓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於 訴訟中經該「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到庭及具狀陳述,現 在原告所告之「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是由「貝爾麗登國 際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並原告所卻告之「嘉賓國際 有限公司」,該原登記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之被告 現己更名為「嘉賓生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該二公司 雖設立地點不同,但均在「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有辦公室,並在該地點舉辦各式活動,原告並不知 情,經曉後即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嘉賓生化能量科技 有限公司」,原告係不知被告公司名稱業經變更,其 訴即為請求原「嘉賓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嘉賓生 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自應以其起訴時即 係對被告「嘉賓生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嘉賓國 際有限公司」起訴;先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33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2月8日參加被告原「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嘉賓生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春酒活動, 準備回家途中行經被告之廁所前走廊,因該走廊平面路 突有一階梯,且無明顯標示與告示,以致原告不慎踩空 ,造成原告腳踝扭傷挫傷,腰部及左側手肘扭傷挫傷, 有健康中醫診所診斷書可證。 ㈡原告連續治療7個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70 元,薪資損失兩個月共209,766元,又原告因此創傷, 身心痛苦異常,至今腳傷仍會因天氣變化或走太久而疼 痛,擬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324,836元( 計算式:15,070+209,766+100,000=324,836)。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337,332元(計算式:324,836+利息8,966+ 訴訟費用3,530=337,332)等語。 ㈣提出:健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用明細收據、所得 扣繳憑單、出貨證明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決影本、臺中市事 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之2個月薪資賠償,係因兩個星期不能工 作,有醫囑可證,且以100年2月8日至100年9月5日 長達7個月的治療時間,其間所花費之交通往返及 看診時間為據。 2、原告從事保險行銷工作,並熱愛運動爬山,因受傷 後不能久站與久坐,並影響睡眠,不利業務和客戶 互動,造成原告生理疼痛及心理壓力極大影響。 ㈡關於診斷證明書,說明如下: 1、診斷書有修改是因為光有公司請假單是不夠,所有 才跟醫師協商做比較有利之佐證。診斷書有四份是 因為連續性受傷,要證明是慣性受傷。診斷書蓋有 訴訟無效,則因為是制式格式。 2、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被告稱原 告竄改內容,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因訴訟上之必 要,要求醫院再次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內容前後相 同,後診斷證明書亦係依原告病歷製作,並非被告 得空言指摘。況,前診斷證明書蓋有訴訟無效之註 記,亦非當然不得成為訴訟資料,與被告援引之判 決事實不同。 ㈢關於被告未盡安全環境防護措施,說明如下: 1、本件屬於消費場所附隨必經之路徑,依社會一般觀 念,與提供商品服務消費場所應有相同之安全環境 ,且地板高低不同處標示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亦為 一般人合理之期待,倘原告能舉證證明因地板高低 落差而致身體受傷,即已盡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 原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36 號判決可參。 2、原告跌倒地點為被告經營管理場所,且原告當日前 往參加春酒活動,支付便當費,並購買被告之產品 ,有出貨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核屬前往被告 公司消費無疑,被告負有維持場所安全之責。 3、被告公司止滑條根本看不清楚,讓人錯覺是平地, 且沒有加警示標語,所以原告才會跌倒。原告因被 告未盡督導之責,且員工未於高低落差地板處設有 警告標誌致原告受傷,又被告之檢討報告未有該樓 地板高低落差之改進措施,更可證被告從未檢討其 未提供安全場所予消費者,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跌倒地點為被告經營管理場所,被告竟未投保相關 意外責任險,致原告未能向保險公司求償,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臺中市事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因該次意外導致受傷部位日後常有慣性受傷之情形 發生,必須經常就醫,核屬後遺症,損害難以估計,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因 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且因難以估計後續之損害,精神 痛苦加劇,懇請鈞院就原告擴張部份,就此三項主張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於100年2月8日於春酒會場受傷,原告應於102年 2月7日前對被告起訴,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始向法院提 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足踝扭傷挫傷」等 字樣,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扭傷、瘀血 僅屬一般常見之運動傷害,何以前往中醫診所看診 ,醫藥費竟高達15,070元,違背常理。原告從事金 融保險業,原告依此資為請求薪資損害,亦乏佐證 ,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二個月不能工作之 程度。 2、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之時間係100年2月起2個月 間,原告所檢附之扣繳憑單係100年度1月至12月 之所得,且依該扣繳憑單所示,原告當年度薪資所 得亦高達125萬8596元,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僅能 證明原告100年度獲有之利益,無法證明原告薪資 損害。 3、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未附理由,未能證明其所稱 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之102年1月11日二份診斷證明書,有訴訟 無效之註記,且原告開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多了 「建議宜休養2星期」等文字,顯然為事後另行加 註,而有竄改內容之虞,不得作為證據。 2、原告未能提出「可經檢驗」之醫療報告,且原告所 稱受傷時間為100年2月8日與最近之診斷證明書日 期102年1月11日,已事隔相差2年。 3、且原告所提之10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與102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病症完全不同,應診時間是101 年11月6日與原告主張之受傷時間亦不同。 4、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蓋醫院關防大印,係 中醫診所開立之丙種診斷證明,並非得於訴訟中使 用之甲種診斷證明,且診所又特意蓋上「訴訟無效 」章,是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傷勢之原因、時 間及輕重。 5、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屬中醫診所 開立之丙種診斷證明,雖然其上「訴訟無效」章已 除去,惟診斷內容完全相同,縱使重新診斷傷勢, 然事發將屆三年,為何病名相同未有好轉趨勢?顯 係醫生應原告之要求事後另行修改,足以推論原告 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前,未經精密儀器診斷傷勢,亦 證一般醫院不願為原告傷勢開立證明擔保原告傷勢 之真實性及嚴重性,故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有待 質疑。 6、綜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1號判決,上開診斷 證明書不得於訴訟中使用,原告請求無據。 ㈣被告設立於會場樓梯之安全措施並無缺失,原告指述發 生事故之地點均貼有安全止滑膠條,止滑條紋路清晰可 見,寬度達5公分。若一般人盡其通常注意義務不至於 發生事故,且被告公司素日有諸多會員進出,未曾聽聞 任何會員發生事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被告已盡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 ㈤被告得知原告疑似因被告舉辦酒會受傷時,立即檢視酒 會結束後之檢討報告,並無原告向被告反應之紀錄。且 原告屢稱事故發生後幾日即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公司約 於101年間接獲原告客訴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保公共意 外險,並未談及傷情,原告於事發一年多始告知上開情 事,其真實性無從考究,故被告不願接受原告之鉅額請 求。 ㈥本件不用消保法第7條,說明如下: 1、被告公司舉辦春酒活動之處所為被告公司之內部場 地,僅供被告員工進出,偶爾方有直銷商或會員出 入,與一般不完全開放之營業場地無異,故與其他 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進出之處所大相逕庭,自不得等 同視之。 2、原告僅係參加被告公司春酒活動之直銷商,而非單 純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之終端消費者,原告自不 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被告舉辦春酒 活動亦不構成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服務,遑論 原告行走於樓梯係與主要服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服務 。 3、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行走於被告樓梯跌倒發生意外,係自己疏失 所致,不可歸咎於被告。 4、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服務警告標語」係指諸 如保險服務、遊藝場、博物館之消費者須知等事項 。倘依原告認知,被告設置「小心台階」等警告標 語,衡酌一般情形一般行人亦會睥視而行,不會因 此提高注意義務。從而,若被告依規定設置警告標 語,原告依舊跌倒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僅生 被告賠償責任減輕之效果,無法免責,豈非令被告 無所適從?故本件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等語,資為 抗辯。 ㈦提出:事故發生之現場樓梯照片、被告公司會員進出資 料、100年2月8日酒會檢討報告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二、被告主張依原告陳述於100年2月8日於春酒會場受傷,原 告應於102年2月7日前對被告起訴,原告於102年6月11日 始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確 係於102年2月6日向本院送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該訴 狀本院收受章可按;原告係因不知被告有更名情事,其所 指之被告即為原「嘉賓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嘉賓生 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因被告更名後,原告未能查 明該更名情事,其後再指出正確之被告更名後之名稱,即 可推謂原告起訴期間己罹於時效,而應以原告起訴之狀紙 送達本院時來計算,則原告送達起訴狀時並未逾期限,依 前引說明,原告係合法對被告起訴,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2月8日參加被告原「嘉賓國際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嘉賓生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春 酒活動,準備回家途中行經被告之廁所前走廊,因該走廊 平面路突有一階梯,且無明顯標示與告示,以致原告不慎 踩空,造成原告腳踝扭傷挫傷,腰部及左側手肘扭傷挫傷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被告設立於會場樓 梯之安全措施並無缺失,原告指述發生事故之地點均貼有 安全止滑膠條,止滑條紋路清晰可見,寬度達5公分。若 一般人盡其通常注意義務不至於發生事故,且被告公司素 日有諸多會員進出,未曾聽聞任何會員發生事故,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是本件首先應查明者為被告對原告因跌倒受傷是否應負責 任? ㈠經查:本件被告僅係承租系爭場所供會員聚會之用,該 空間之硬體設施為原建物於建築時即己存在,並非被告 所設,則被告對該他所有人之建築設備所引發其會員因 而受傷,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疑問;本件系爭之 台階既非被告設置,縱原告因該台階設置不當而跌倒受 傷,要非被告所應負責,被告承租部分場所辦理會員聯 誼,與建築物之台階設置不當致原告跌傷間,並無必然 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欠 依據。 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本件若認被告承租場地辦理活動對該場地 之安全性亦應負責,則查:本件經本院會同二造到被告 舉辦春酒會場勘查原告所稱跌倒之處所,係一上下差約 十公分之一階台階,該台階邊有止滑條為界,台階二側 均為貼同色之大型磁磚,有勘驗現場筆錄及被告現場所 照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該台階之高低較一般樓梯階為低 ,如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處有台階存在,換言之,該台 階設置是因二連接之土地地面間並非同一高度,舖設地 面磁磚時,即在交界處加設止滑條以資分別二連接土地 地面有高低差,用以提醒經過之人特別注意,衡諸一般 常理,一般人若行經該處,見地面有止滑條設置,必會 注意到二連接土地地面應有高低差,而會小心通行,不 會輕易通行,亦即只要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稍加查看, 即不可能會未查覺該處設有高低台階;原告所稱跌倒當 日參加酒會人員有數百人,但均無他人因經過該台階而 跌倒受傷(原告雖稱亦有他人跌倒受傷,但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於該系爭台階高處旁設立止滑條,而 該系爭台階高度亦僅約十公分,並不十分高,被告設立 止滑條之措施,以足以提醒經過之人應注意高低之台階 ,則被告對該工作物(系爭台階)之設置,應己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加裝止滑條設施),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止滑 條根本看不清楚,讓人錯覺是平地,且沒有加警示標語 ,所以原告才會跌倒」等,是原告行經系爭台階時,自 己未加注意而跌倒受傷,被告依民法191條但書規定, 自可不必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 第2條第1及2款則明文「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舉辦春 酒活動之處所為被告公司之內部場地,僅供被告員工進出 ,偶爾方有直銷商或會員出入,與一般不完全開放之營業 場地無異,故與其他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進出之處所大相逕 庭,自不得等同視之」、「原告僅係參加被告公司春酒活 動之直銷商,而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之終端消費 者,原告自不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被告舉 辦春酒活動亦不構成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服務,遑論 原告行走於樓梯係與主要服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服務」等情 ;原告則認「本件屬於消費場所附隨必經之路徑,依社會 一般觀念,與提供商品服務消費場所應有相同之安全環境 ,且地板高低不同處標示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亦為一般人 合理之期待」、「原告跌倒地點為被告經營管理場所,且 原告當日前往參加春酒活動,支付便當費,並購買被告之 產品,有出貨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核屬前往被告公 司消費無疑,被告負有維持場所安全之責」等語。綜上二 造所述可知,被告是提供並介紹其公司產品之供應商,原 告則為直銷商,受傷當日之酒會是由被告舉辦,為被告公 司與其直銷商間之聯誼活動,非由被告提供商品而由原告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 活動,原告雖主張有「支付便當費,並購買被告之產品」 等,但查:支付便當費與被告產品之消費並無任何關聯, 被告亦非以出售便當為業;而原告所稱「購買被告之產品 」,乃因當日為被告提供新品之說明,原告為直銷商,代 銷被告之產品,自應先行向被告購買再行轉介出售,當日 是以春酒聯誼及新品發表為主,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品之產 品,僅係原告自認為與直銷有幫助而有此須要,僅係附屬 之行為,此亦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消費活動不相當;被告公司舉辦之酒會應是直 銷商與公司間之聯誼酒會,並為被告公司之新品發表,參 加之人員限於會員之直銷商,非開放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 消費,應屬會員間之會議兼聯誼性質,與消費者保護法中 所稱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不同;應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設置工作物並無任何疏失,係因原告 自己未能注意致跌倒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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