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瀅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請求被告在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7,539元及自中華
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
之利息,按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處工作每月應取得之月薪扣
取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
期間先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按該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三分
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偉俊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法
院核發
支付命令(
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389號),因該訴外
人姜偉俊未
異議而確定,再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
司執字第63526號
強制執行,並核發
扣押命令,命被告於該
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處每月應領全部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扣
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12月6日由被告收受後,並未異議,
鈞院再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逕行向被告收取扣得之三分之
一薪資,該移轉命令被告並於99年1月4日收受,亦無異議;
然
迄今業經三年餘,被告迄拒未轉交扣得之薪資款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得款,
並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為訴外
人姜偉俊之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之三分之一來計算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60元。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63526號
執行命令、郵局
存證信函、訴外人姜偉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526號
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姜偉俊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調借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389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63526
號執行卷,經核對
無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得薪資款,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
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
經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16日即收受本院所發扣押命令,自
應依命令自99年1月份起,於支付該訴外人姜偉俊薪資時即
應扣取三分之一轉交給原告,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執行扣薪
,使原告未能取償,則原告請求先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依被告投保該訴外人姜偉俊之投保金額計算其
三分之一之數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額,並無不妥,而應准許
;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請惠覆該訴外人姜偉俊之
投保資烞顯示,該訴外人姜偉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
薪資金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金
額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金額為18,
780元,則其應扣之總金額為215,760元[計算式:(17,280÷
3×12)+(17,880÷3×12)+(18,780÷3×12)=215,760]。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