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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瀅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請求被告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7,539元及自中華 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 之利息,按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處工作每月應取得之月薪扣 取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期間先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按該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三分 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偉俊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389號),因該訴外 人姜偉俊未異議而確定,再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 司執字第63526號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於該 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處每月應領全部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扣 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12月6日由被告收受後,並未異議, 鈞院再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逕行向被告收取扣得之三分之 一薪資,該移轉命令被告並於99年1月4日收受,亦無異議; 然迄今業經三年餘,被告迄拒未轉交扣得之薪資款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得款, 並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為訴外 人姜偉俊之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之三分之一來計算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60元。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63526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姜偉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526號 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姜偉俊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借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389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63526 號執行卷,經核對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得薪資款,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 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16日即收受本院所發扣押命令,自 應依命令自99年1月份起,於支付該訴外人姜偉俊薪資時即 應扣取三分之一轉交給原告,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執行扣薪 ,使原告未能取償,則原告請求先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依被告投保該訴外人姜偉俊之投保金額計算其 三分之一之數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額,並無不妥,而應准許 ;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請惠覆該訴外人姜偉俊之 投保資烞顯示,該訴外人姜偉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 薪資金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金 額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金額為18, 780元,則其應扣之總金額為215,760元[計算式:(17,280÷ 3×12)+(17,880÷3×12)+(18,780÷3×12)=215,76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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