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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順來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豐補字第52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0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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