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馬順來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0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豐補字第52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0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
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