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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   告 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7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5,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5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年3月委託被告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詠泰豐公司)運送3台ORT250電動打包機及2台PET打包 帶樣品等物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事宜,以 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上海市青浦區○○鎮○○○路○○ ○○弄○○號。惟迄今已近1年,遲未見運送至上開目的地 ,僅通知物品於浙江溫州海關扣貨,屢次催索被告仍未 提出任何海關查扣書面證明。 ㈡因海關扣貨查驗近1年之久,無法請求退運返還,領回 機率極為渺茫,更因久扣留置,縱得領回亦可預見生銹 腐蝕,不堪使用,是系爭物品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 運送物喪失狀態。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553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出貨明細表及電子郵件往返影本、被告公司函影 本、出口保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920號民事判決及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為運送人,依約應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惟系爭貨 物迄今仍未送達,且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 扣押之證明,復稱系爭貨物將由海關拍賣,亦證被告已 屬給付不能。是以被告未完成系爭貨物運送,明顯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運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告已介入運送,無論兩造成立 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就系爭貨物應負運送人 之責。如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其情形足以妨礙或 遲延運送,被告卻怠於注意及處置,被告聲稱無法將貨 物領出,可預見系爭貨物完全喪失。又運送人責任只須 運送物有喪失情事,經託運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 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之過失 所致,則不問喪失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均 應負法律或契約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一再表示與原告合作多年,實際僅99年7月至100年 1月間有合作關係。再者,本件被告實際收取運費為3,9 10元,原告向實際託運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竣品公司)收取運費僅4,532元,惟原告仍遭受竣品公司 求償239,553元。 ㈣被告應負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說明如下: 1、原告係委託被告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被告 並安排船舶運送,雙方訂有運送契約,被告對原告 所應負之運送契約責任,依海商法第1條之規定, 自有海商法之適用。 2、被告陳稱因其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未誠實履行報關義 務,致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查扣,亦即系爭貨物之 滅失係因被告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於報關作業中之過 失或故意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反面解釋, 被告應本於與原告之運送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況,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原告承 認其應對原告負責,並於本件歷次庭期表明願賠償 之意,足證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3、一般報關程序係以各票貨物為單位,由報關公司製 作報關單,向海關進行報關完稅等清關動作。海關 之查驗則係以貨櫃或棧板為單位進行抽驗,如查有 異常情形,即將該筆貨物進行查扣檢驗或要求報關 公司進行補稅、修改報關文件等方式處理之;而海 關若確有查扣貨物情形,通常亦僅針對該筆貨物進 行扣關,並將會出具「扣貨單」予報關公司。然被 告竟稱本件係整船均遭海關扣押,卻未提供海關之 扣貨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進入目 的港後,因報關問題遭溫州緝私局查扣,無從採信 。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何時發生損失, 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於海上運送 階段所發生。故被告稱系爭貨物已進入目的港,已 非海上運送,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已終了,不負 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㈤關於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之代理需知限制責任條款,說 明如下: 1、本件係屬件貨運送,被告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託 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上之代理需知之制式格式 ,記載其貨物之責任限制僅賠償代理費三倍之特別 約定,而僅願賠償原告代理費三倍。惟其交易條款 係為減少契約糾紛,而引用定型化契約,尚非運送 契約之當然內容,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 且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所致 ,又滅失原因屬海商法明定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事由,復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可知,縱被告於運送 契約為減輕自己責任之文字記載,其記載不生效力 。是以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2、被告稱本件於「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第二點 上有記載損害賠償之限制責任條款,惟依民法第64 9條之規定,除被告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外,該條款 不生效力。且「出口貨物明細表」之主要目的係記 載託運貨物之內容、付款公司、取貨地址等資訊, 而「代理需知」係被告單方所記載之條款,係屬於 限縮被告自身責任之文字,與出口貨物之主要內容 無涉。原告於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簽名,僅係針對貨 物內容、付款公司、收件公司等資料記載無誤之確 核,而非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之意思表示。 3、於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未曾有任何代理費用數額之 記載,亦即原告簽署當時,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代理 費用數額,原告根本無從評估被告依該限制責任條 款計算之數額,則被告豈有要求原告應事前同意之 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明示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 ,且原告亦未明示同意,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運送,被告承 攬運送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委託第三人 運送,按民法第660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契約應 屬民法之承攬運送。 2、一般運送契約與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差別在於契約 雙方是否明定「利用海船」由出發港運送至目的港 ,惟本件兩造契約並無如此約定,兩造所重視者乃 原告委託之貨物可以到達所委託之目的地即可,至 於運送方式由被告依實際情形為之。雖然本件被告 有委託海上運送,惟此僅是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之 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僅被告可以向實際海上運 送人主張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原告僅得主張民法 之承攬運送。 3、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然海上運送之責 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 的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 系爭貨物確實已進入目的港,被告自不負海商法運 送契約之責任。 ㈡原告無權主張賠償貨物總價239553元,說明如下: 1、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原證一之出口貨物明細表 ,其中代理需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 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故兩造契約已 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 ,即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計算式:本件 貨物重48公斤×每公斤38元代理費×3倍=5,472)。 2、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 ,雖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 度中簡字第920號)應賠償第三人239,553元,惟其 乃因原告未與第三人約定賠償計算方式所致,本件 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就貨物之賠償計算方式詳為 約定,自應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以其須全額 賠償第三人,而認被告亦應全額賠償,顯無理由。 3、原告陳稱託運單上「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 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之記載屬定型化契約,對 其不生效力。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並非第一次 ,雙方已合作多年,以事發前最近一年計算,即99 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總計45次,原告對 雙方合作模式相當清楚,每次承攬運送契約上均有 相同之記載,原告先前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顯 見原告同意上開之記載。 4、被告從事者乃小額運送,收費方式相對便宜,為合 理控制風險,均會與各託運者約定賠償費用以代理 費三倍為上限,而原告是向第三人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雙方均是承攬運送人, 有對等磋商之權利,如原告認為契約對其不利,可 選擇不與被告簽訂契約,然兩造合作多次,原告均 未如此主張。 5、契約上之代理需知均以黑色星體做記號,並於重點 處「代理費三倍理賠」下方加註底線提醒,而客戶 簽章處緊鄰代理需知欄下方,原告顯然知悉並明示 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條款無效。故原 告之請求賠償239,553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㈢提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之出貨資料 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詠泰豐公司運送3台ORT250電動打 包機及2台PET打包帶樣品等物品一批之全部運送事宜,以 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上海市青浦區○○鎮○○○路○○ ○○弄○○號。惟迄今已近1年,遲未見運送至上開目的地, 因海關扣貨查驗近1年之久,無法請求退運返還,領回機 率極為渺茫,更因久扣留置,縱得領回亦可預見生銹腐蝕 ,不堪使用,是系爭物品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運送物 喪失狀態。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 害,合計為239,553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本件 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運送,被告承攬運送後即 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委託第三人運送,按民法第66 0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運送。一般 運送契約與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差別在於契約雙方是否明 定「利用海船」由出發港運送至目的港,惟本件兩造契約 並無如此約定,兩造所重視者乃原告委託之貨物可以到達 所委託之目的地即可,至於運送方式由被告依實際情形為 之。雖然本件被告有委託海上運送,惟此僅是被告為履行 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僅被告可以向實際海 上運送人主張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原告僅得主張民法之 承攬運送。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然海上運送 之責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的 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物 確實已進入目的港,被告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 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原證一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中 代理需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 以代理費三倍理賠」。故兩造契約已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即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賠償 5,472元(計算式:本件貨物重48公斤×每公斤38元代理費 ×3倍=5,472)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委託運送,是應依民法或海商法之規 定適用?被告貨物運送損失之賠償責任約定是否為「係為 減少契約糾紛,而引用定型化契約,尚非運送契約之當然 內容,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可否先以約 定免除其部分之賠償責任? 二、按海商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53條、第61條分別 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 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以 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 之」、「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 之說明。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 項。五、運費」、「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 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 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 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 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由上規定可知,海商法所約 束者為貨品託運者與貨品受託運之船舶業者間之契約關係 之內容,如非與船舶業者間直接之往來,則應無海商法之 適用;又按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661條、第663條各 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 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承攬運送 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 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 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 此限」、「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 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經查: 本件原告原是受託承運訴外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品至中國大陸,原告受任後再轉由被告代為運送,被告則 再委託船運公司運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是受 理運送之業者,被告亦為受理運送之業者,原告與被告均 非實際之貨品運送人,充其量,原告與被告均應認係承攬 運送業務之業者,則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約定之相關委託運 送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應無疑議; 原告主張應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似有誤解。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運送之規定己如 前述,則依前引民法661條規定,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承攬 運送之貨物經扣關而毀損、喪失,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被告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謂依二造間 之往來「出口貨物明細表」下所列「代理需知」約定貨物 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並由原 告在其下簽名確認,而認被告僅應賠償運費之三倍金額; 原告則認本件係屬件貨運送,被告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上之代理需知之制式格式,記 載其貨物之責任限制僅賠償代理費三倍之特別約定,而僅 願賠償原告代理費三倍。惟其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 ,而引用定型化契約,尚非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自不得 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所委 任之報關公司所致,又滅失原因屬海商法明定之運送人損 害賠償責任事由,復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可知,縱被告於 運送契約為減輕自己責任之文字記載,其記載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除被告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外,該 條款不生效力。且「出口貨物明細表」之主要目的係記載 託運貨物之內容、付款公司、取貨地址等資訊,而「代理 需知」係被告單方所記載之條款,係屬於限縮被告自身責 任之文字,與出口貨物之主要內容無涉。原告於出口貨物 明細表上簽名,僅係針對貨物內容、付款公司、收件公司 等資料記載無誤之確核,而非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之意思 表示。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未曾有任何代理費用數額之記 載,亦即原告簽署當時,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代理費用數額 ,原告根本無從評估被告依該限制責任條款計算之數額, 則被告豈有要求原告應事前同意之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原 告明示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原告亦未明示同意,該條款 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等情;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 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 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 同意外,不生效力」,此係指運送人本身如欲免除或限制 其責任時,應得託運人明示同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於本 件均係承攬運送人,被告亦未親為運送業務,自不適用民 法649條之明示同意免責或限制責任之規定;而依民法契 約自由之原則,僅要法無明文限制而其約定內容又不背於 公序良俗者,均應遵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而查:本件雙 方往來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在一年內即往來多達45次,每 次被告傳真給原告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均為同一格式, 亦均有「代理需知」約定,原告亦在緊接之下方客戶簽名 欄下簽章,如謂原告僅係核對貨物明細,而未注意所附「 代理需知」之約定,則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附卷之本件相關貨物之出口明細表上所載「代 理需知」均以黑色星體做記號,其中約定貨物出口如有損 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該「以代理費 三倍理賠」不但以比其他字體更粗之字體印出,並且在其 下並加畫一條橫線,很明顯即是提示給客戶知悉發生賠償 事件時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其客戶(包含原告)如接受即 簽章傳真回被告,否則亦可拒絕被告承攬運送,原告先後 45次均同意傳真送回給被告,則不能因本次貨物遺失或卡 關不能依約運送到目的地而生賠償責任時,即主張該約定 為「定型化契約」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更何況原告與 被告均為從事同性質之業務,且均為公司結構,不能以該 約定為定型化約定,即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將該賠 償條件列為二造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原告並未為反對, 即應依該契約約定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 代理費三倍理賠」,原告主張該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為 不可採;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在另案中被判決應 賠償訴外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要與本件被告之 賠償要件不符,自不得拘束本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5,472元範圍內,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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