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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莊榮龍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訴訟代理人 楊世名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轄區域內施設南投~彰化345k V線鐵塔工程(計畫編號:G000-00000),因而同意補助原 告辦理區域地方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民國 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指示原 告該補助案後續事宜,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該補助案 後續事宜,被告並依約撥付第一期款15萬元,料原告於發 包施作第二期工程「二林鎮華崙里鎮港宮設置無線廣播系統 」(該系統即設置於被告施設線鐵塔工程之村里,費用共計 14 萬8,337元)完工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 程款,竟遭被告片面拒絕履行,致原告遭受發包得標廠商之 催討,嚴重傷害原告之信譽及對村里社區之誠信,是原告本 應依照兩造成立之約定為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其未履行 自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茲請求賠償原告本可獲得預期之利益。另若被告表示不願 再向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則原告願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行使 上揭規定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4萬8337元 ,請求因契約消滅所受損害,若被告不願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亦表示解除契約,原告則表同意,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向原告給付,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 被告同意補助之金額,就本契約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337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因於原告轄區內施設南投~彰林345kV線鐵塔工程(計 畫編號:G000-00000),而同意協助原告辦理週邊地區地方 建設經費共30萬元,並將相關申撥規定及說明,於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3月1日D中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函告內容說明包含「鄉(鎮、 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 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金之申請」等約定事 項,被告依照函告內容雖已撥付原告第一次款項15萬元,惟 因原告申請第二次款項時,因未繳清電費,造成審查不符合 撥款規定,故而被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無據。 2.被告辦理各項協助金均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辦理 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及申撥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按權 責辦理初審作業後送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 會審查(以下簡稱台電電協會),原告於99年7月21日來函 向被告申撥第一次款項15萬元,經被告初審後送台電電協會 審查後,於99年8月9日核撥原告第一次款項15萬元,另原告 於101年12月4日來函申請撥付第二次款項148,337元,因原 告尚積欠被告電費,且於訴訟中,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D 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被告之申請,並於公文明確告知 經台電電協會審理結果,暫時無法撥款,請原告儘速與台電 彰化區處完成協商繳付電費事宜。 3.台電彰化區處於101年6月5日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台電協會副知被告,於彰化轄區內發放協助金時,應查察 其電費是否依規定繳付,被告辦理轄區內各項協助金時,均 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之 規定辦理,並於公文函告內容中明白揭示:「鄉(鎮、市、 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 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金之申請」,被告興建之 南投~彰林345kV線鐵塔工程經彰化縣內多個鄉鎮,亦面臨 電費未繳清情況,惟已有部分鄉鎮公所積極與台電彰化區處 完成電費協商繳費或完成繳費事宜,相關協助金申撥案,被 告初審後均依規定轉送台電協或審查後順利撥款。 4.被告係國營事業,相關行政規定均受監察院、審計部及上級 行政機關之監督及查察,被告係依協助金申撥相關規定辦理 ,絕無刻意刁難應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尚且有關地方公所 積欠電費事宜若涉金額龐大,台電公司亦同意雙方協商還款 計畫方式辦理,惟原告身為公務機關理應依法行政,奉公守 法,既已知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需依契約給付工程款,豈有 不知欠繳電費應行繳付之理,對於本事件不思索如何儘速與 台電彰化區營業處達成還款計畫協議,而無端與被告興訟。 5.被告為電業法第2條、第7條所定「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 」之公營事業,「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均依同法第59 條之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依被告「營業規則」第9 條規定,原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供電契約而生 ,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係以被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 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用原已供電之 用戶,由是可知,原告若為被告台電公司之用電戶,關於供 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 之規定為依據。而被告台電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 定,對於「公用路燈」均係與用戶採用「包燈」方式訂定供 電契約。公路用燈所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被告供電饋線 之方式供電,無庸經電度表,因此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 設置前、後向被告台電彰化區處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 用燈具容量及數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若有 使用燈具容量及數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 利被告核實計收電費。依照彰化縣政府訂定之彰化縣路燈設 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路燈管理機關為公 有路燈管理機官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機關係指路燈之裝 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止等管理工作。」及第9條規定 :「管理機關所規定之既設路燈,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 建立統一編號張貼號碼牌(或認養牌),以利管理及清點」 ,是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為路燈之主管機關,即便民意代表 或民眾所爭取設置之路燈,也應透過原告向被告台電彰化區 處提出申請,故對於無帳私設或容量不符路燈仍應依規定辦 理增設、改變手續,並繳付電費。然被告彰化區處依營業規 則第65條規定辦理普查所見,原告於轄區內路燈均釘掛上書 ○○○鎮○○路○○號1XXXX報修專線00-0000000(叫我去 去修理)」之金屬號牌。再原告公所網頁「路燈報修系統」 之可查詢編號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係自10001號至165 19號,可知原告所編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在6519盞之 譜,而原告向被告台電彰化區處申請設置之路燈(下稱有帳 路燈)總數僅為3071盞,因此,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於101 年 2月2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原告普查結果,除 477盞照射私人場所路燈將派人剪除外,其餘1541盞(下稱 無帳路燈)均貼○○○鎮○○路燈維護編號牌,請即辦理增 設手續,俾利按照實情形計費。原告所列帳冊管理之路燈數 量既然逾越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所得原告轄區內有帳及無 帳路燈加總總數,既然原告○於○區○○○路燈均有管理維 護之事實,且經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發現,並將原告所謂 選舉路燈及民意代表要求裝設路燈在普查時摒除在外,故被 告台電彰化區處所開具電費均屬原告管理路燈而有所依據, 被告台電彰化區處亦多次去函原告辦理路燈增設手續或約期 共商解決之道,詎料原告均以其他理由搪塞,置之不理。依 交通部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6條,及彰化路燈設置 管理辦法第4條,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 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因此原告應依法編列所需經費 (含電費),於被告台電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 ,辦理普查完成後,請原告辦理路燈增設手續及繳交電費事 宜,即應繳交相關電費,被告台電彰化區處就普查後對原告 請求電費之請求權基礎,同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 101年4月至今原告仍未繳交,以102年2月為例,即欠繳 639,819元電費。綜上所述,原告積欠電費既屬實在,被告 只能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 點,及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暫停撥付 本件協助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轄區域內施設南投~彰化345kV線 鐵塔工程(計畫編號:G000-00000),而同意補助原告辦理 區域地方建設經費30萬元,並以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指示原告該補助案後續事宜,嗣原 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該補助案後續事宜,被告並依約撥付 第一期款15萬元,詎料被告於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二林鎮 華崙里鎮港宮設置無線廣播系統」(該系統即設置於被告施 設線鐵塔工程之村里,費用共計14萬8,337元)完工後,原 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竟遭被告片面拒絕依 約履行等事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 施工處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 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0日中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展誠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展字第000000 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1年12月4日二鎮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被告對上情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轄區內施設 南投~彰林345kV線鐵塔工程(計畫編號:G000-00000), 同意協助原告辦理週邊地區地方建設經費共30萬元,並將相 關申撥規定及說明,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知原告 ,函告內容說明包含「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 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 關各項協助金之申請」,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相符 ,原告亦不爭執該項約定為兩造協商補助時之約定條件,是 見該項約定自應拘束兩造,而被告雖同意補助原告地方建設 經費共30萬元,並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至於撥付尾款 時,若發覺原告尚有積欠電費不繳納之時,依上開說明解釋 ,被告自得暫停撥付款項。本件被告於同意協助被告地方建 設經費既已約定需以原告不得積欠電費,始願意撥付款項, 則原告如有積欠電費不繳納之情形,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拒絕給付,自難認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自難 據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先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抗辯:依被告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辦 理普查所見,原告於轄區內路燈均釘掛上書○○○鎮○○路 ○○號1XXXX報修專線00-0000000(叫我去去修理)」之金 屬號牌。再原告公所網頁「路燈報修系統」之可查詢編號列 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係自10001號至16519號,可推知原 告所編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在6519盞之譜,而原告向 被告台電彰化區處申請設置之有帳路燈總數僅為3071盞,因 此,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於101年2月2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 00號,去函原告普查結果,除477盞照射私人場所路燈將派 人剪除外,其餘無帳路燈1541盞均貼○○○鎮○○路燈維護 編號牌,請即辦理增設手續,俾利按照實情形計費。原告所 列帳冊管理之路燈數量既然逾越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所得 原告轄區內有帳及無帳路燈加總總數,既然原告○於○區○ ○○路燈均有管理維護之事實,且經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 發現,並將原告所謂選舉路燈及民意代表要求裝設路燈在普 查時摒除在外,故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所開具電費均屬原告管 理路燈,雙方幾經協商未果,從101年4月至今原告仍未繳交 ,以102年2月為例,原告尚欠繳639,819元電費未繳等事實 ,提出網頁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 年2月2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電費收據等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 本件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電費未繳無誤。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同意補助原告地方建設 經費30萬元,並已支付15萬元予原告,剩餘部分款項未支付 ,然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電費未繳,被告依據上開之約定, 暫停支付原告補助尾款自屬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 事由,同時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尚難認為有據,其請求履行 利益之損失,均可採。另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表同意,自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問題,況原告亦無 從據此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之依據。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148,337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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