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勝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洪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濾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德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75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係經營專職為客戶加工製造模具產品之工廠,被告
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購「成型螺
桿」及「溶噴噴絲模具」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 ,有
採購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原告於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後
,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
詎被告竟拒絕給
付,反而誣指系爭產品有瑕疵,
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
及請求維修,
足證被告係故意誣指產品瑕疵以拒絕給付
貨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有
存證
信函可證。
㈡綜上,
爰原告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
㈢提出:採購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臺中英才
郵局第001024號存證信函影本、照片影本二紙、102年5
月10日簽收單據影本、101年12月4日單據影本等附卷為
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漢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從未約定交貨時間,蓋由原證一之採購單據
上所示,有關進貨日期為「預進貨日2013/4/25」其下
標明「請回覆交期」,原告於此張採購單上僅簽名,並
未有載明回覆交貨日期,則雙方就交貨日期並未有達成
意思一致,更何況,其上係標明預進貨日期,則衡諸
經
驗法則及事理常情,雙方豈有就此達成意思一致之情形
?是依照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雙方就此並未有達成意
思一致,足證被告之主張當不足取。。
㈡被告陳稱採購實心螺桿
云云,惟被告向原告採購者係標
準品之螺桿,而原告所交付者亦為標準品之螺桿,原告
並未交付不符合訂貨之產品予被告。且因被告違約未給
付原告貨款,故原告僅給付被告「20mm實心螺桿1支,
單價為38,000元」及「標準品即焊接成品28mm螺桿3支
,單價為25,000元」,其他尺寸之螺桿並未交付予被告
。此由原告交付之產品明細表,並未載明為實心產品,
以及價格請款單上載明28mm螺桿之單價為25,000元,
而
非實心螺桿價格43,000元
等情事即可知,被告所言不足
可採。
㈢關於被告
所稱之產品瑕疵,說明如下:
1、被告陳稱風嘴及料嘴未「攻牙」云云,惟如欲於模
組中使用,則僅能「車牙」,原告交付之風嘴及料
嘴有加工「車牙」之螺紋,並能於模組中使用,非
無法使用之產品,被告所言不足可採。
2、被告原先陳稱未攻牙無法使用,經原告表示僅能車
牙後,又改稱有未車牙及車牙部分,尺寸不符無法
鎖緊,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見被告故意顛倒
是非,其主張當非事實甚明。
3、原告製造之風嘴及料嘴不可能僅部分有車牙,部分
未車牙之情形,且由被告寄回之貨品中皆有車牙,
另由原證二所示之請款單據上,原告總共向被告請
款「風嘴有15個(新型)」「料嘴10個」「風嘴20個
(即統一發票上之熔噴接收器)」,反觀被告之退貨
單據上,僅有退回「風嘴有13個(新型)」「料嘴4
個」「風嘴13個(即統一發票上之熔噴接收器)」,
是原告同時間出產之產品品質皆相同,不會部分可
以使用,部分無法使用。
4、被告提出有漏料之照片,不知如何而來,其上所用
之風嘴及料嘴是否為原告所產製無從得知,且造成
漏料之因素甚多,尚包括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模組
板,否則於原告提出原證三之照片顯示可完全鎖緊
,足證被告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5、被告陳稱模具有瑕疵不符使用,經送回原告工廠維
修,仍未交付予被告云云,惟該模具非原告製造,
而係被告向他人採購後,請求原告代為維修,且原
告早已於102年5月10日交予被告,有102年5月10日
簽收單據可證。
6、原告請求款項之螺桿未經被告退回,而被告所提之
錄影資料係原告開發中之產品,並未出售予被告,
則被告提出之錄影與
本件無涉。
7、被告陳稱原告交付之螺桿架於機械上有晃動現象之
瑕疵云云,則為何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
於單據上簽名?再者,被證四之退貨明細,雖載明
「20mm螺桿1支」及「28mm螺桿3支」,惟被告實際
寄回之螺桿僅「20mm螺桿1支」及「28mm螺桿1支」
,即被告僅退回兩支螺桿並非四支螺桿,且被告實
際寄回之螺桿,非此次交易未經電鍍之螺桿,而係
101年12月4日,被告另外請求原告電鍍之螺桿,原
告曾告知螺桿電鍍後可能會有滑動之情形,此
揆諸
該二支螺桿上產生鏽斑、經過電鍍等情形及101年
12月4日之單據即可證明,並有證人林漢嘉可證。
此外,被告101年12月4日所訂貨物已於該月交付完
畢,不可能於隔年3月5日才交貨,足證被告故意將
先前交付之產品退回,藉此魚目混珠。
㈣被告在調解時陳稱發票沒有退回,尚未申報為進項。所
退之產品如同被證四之退貨明細
所載。被告
自認原告交
付之無瑕疵產品之貨款為140,385元,惟依照被告之退
貨明細及被告認為無瑕疵之產品計算金額,被告應給付
160,860元予原告。而其他被告認為有瑕疵,但實際上
無瑕疵之產品之金額為166,215元,合計共327,075元(
計算式:160,860+166,215=327,075)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遲延交貨,說明如下:
1、被告承接俄羅斯客戶訂單,製造濾水用濾芯機械,
並預定於102年6月交機。於同年3月,被告以採購
單傳真予原告,原告確認後回傳之方式,向原告訂
製系爭產品即螺桿一批及模具一座,採購單明定交
貨時間,惟原告一再遲延交貨,且產品屢現瑕疵,
影響被告預定出貨時間,故於同年6月21日被告以
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否認交貨遲延云云,惟採購單「進貨日期」下
方載明「請回覆交期」,其用意係請原告如無法於
進貨日前交貨,應回傳告知何時交貨。依回傳之採
購單所示,原告對於交貨日期並無
異議,惟原告遲
至102年5月才陸續交貨,又因產品有瑕疵而取回重
作,以致被告對國外客戶交貨遲延而生損害,故被
告因原告
給付遲延而解除
買賣契約,
於法有據。
㈡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說明如下:
1、原告交付之風嘴及料嘴,有未車牙及有車牙之部分
,因車牙尺寸不符而無法鎖緊造成漏料之瑕疵。
2、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不符使用,經送回原告工廠
維修,仍未交付予被告,有原告請款明細可證。
3、被告訂製之螺桿,係為架於機械上經模具噴絲於螺
桿上捲成濾芯之用,螺桿須達到架於機械上同心圓
轉動,使製造的濾芯厚度平均之品質,此為原告認
知。被告為避免原告所交之螺桿有瑕疵,特訂購馬
達及變頻器置於原告工廠,作為測試之用,詎原告
所交付之螺桿架於機械上竟有晃動現象之瑕疵。再
者,被告所採購者明定為實心螺桿,惟原告所交付
者卻係焊接螺桿。
4、螺桿之瑕疵亦非被告單方
指認,而係原告於被告工
廠測試時達成共識,有錄影
可稽。
㈢被告退回原告之產品包含20mm實心螺桿1支、28mm標準
螺桿3支及風嘴料嘴一批,共30件,有102年6月19日退
貨單可稽。
㈣原告所謂被告退回之螺桿並非本件系爭產品,而是先前
兩造在101年12月4日交易之螺桿云云。被告確實於101
年12月4日向原告訂購28mm及20mm螺桿,原告於102年3
月5日交貨,惟該兩支螺桿尚留存於被告公司並無原告
所稱充當本件系爭產品退回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持單據
並無原告所稱有經電鍍之情事,顯是原告擅自添加。
㈤原告交付之螺桿與被告採購單明定之實心螺桿不符,且
經測試後未具有應有之品質,顯然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將
瑕疵品退回,原告所發之發票也已退回,有嘉里大榮物
流客戶簽收單可稽。
㈥原告請求之貨款共327,075元,應扣除退貨款186,690元
(未稅177,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5元(計算式
:327,075-186,690=140,385),給付同時原告應返還被
告借與原告使用之馬達及變頻器等語,
資為抗辯。
㈦提出:採購單影本二紙、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62號存證
信函影本、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退貨明細影
本、交貨單影本4紙、漏料現場圖影本、102年6 月19日
退貨單、101年12月4日訂貨單、102年3月5日交貨單等
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黃士豪。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專職為客戶加工製造模具產品之
工廠,被告濾典國際有限公司自102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
購「成型螺桿」及「溶噴噴絲模具」等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原告於系爭產品交付予
被告後,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詎被告竟拒
絕給付,反而誣指系爭產品有瑕疵,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反
應及請求維修,足證被告係故意誣指產品瑕疵以拒絕給付
貨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有存證信
函可證,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臺
中英才郵局第001024號存證信函影本、照片影本二紙、10
2年5月10日簽收單據影本、101年12月4日單據影本等附卷
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遲延交貨及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
,該瑕疵產品業經被告退回原告,包含20mm實心螺桿1支
、28mm標準螺桿3支及風嘴料嘴一批,共30件,有102年6
月19日退貨單可稽;原告交付之螺桿與被告採購單明定之
實心螺桿不符,且經測試後未具有應有之品質,顯然不符
契約預定之效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將瑕疵品退回,原告所發之發票也已退回,有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可稽,等情為辯。
二、按民法第367條、359條分別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己將被告於102年3月起所訂造之貨品交付被
告簽收,總計價款327,075元,被告
迄未給付;被告則對
未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
依法解除二造契約,並退回部分瑕疵品;原告又認被告退
回之貨品中,僅風嘴、料嘴部分為102年3月起所訂購之貨
品,其餘則非當時訂購之貨品,而「退回的東西完全光滑
,沒有使用過的痕跡,沒有使用漏料的情形,我們認為是
新品退回,退回的東西上都沒有測試過有漏料的痕跡,退
回的物品當庭提出,並請被告訴代當場查看,是否有漏料
或使用過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我個人沒有能
力檢查這風嘴、料嘴到底有無瑕疵,是否曾經測試過的情
形」;則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被告退回之貨品是否此次
起訴請求付款之標的及是否確有瑕疵?經比對原告提出被
告之採購單內容,退回之貨品中除風嘴、料嘴外,均不在
本次原告起訴請款之範圍,而被告退回原告之部分風嘴、
料嘴等產品,經原告帶到庭當場出示並無任何使用過或漏
料之痕跡,則被告對該退回之風嘴、料嘴有瑕疵部分,即
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無從舉證證明該退回之風嘴、料嘴確
經使用而有漏料之瑕疵,且被告僅退回部分風嘴、料嘴產
品,其餘則未退回,空言產品有瑕疵,顯不足信;原告之
主張,即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
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