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林錦坤
被 告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錦坤於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錦坤於被
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並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對被
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被告林錦坤之出資額,
惟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
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出資額存在,應
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林錦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532元,並經取得
支
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查扣被告林錦
坤在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但為被告祐嘉唯企
業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表示被告林錦坤在該公司無出資額,唯
經原告申請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
示被告林錦坤仍為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則被告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異議顯然不實,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522號
執行命令、被
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狀、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林錦坤則以「按照登記簿我還是股東,七月份時我有申
請出資移轉,我不知道台中市政府不同意,因為在法院執行
中」等語為辯;
二、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則稱「因為被告林錦坤有欠我錢,
雖然他還是股東,但是欠我錢,我認為應該沒有股份可以執
行,所以才會異議,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不能異議的,後來我
們有申請林錦坤的出資轉讓,但是台中市政府因為法院執行
處執行扣押所以不准」
等情。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後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確實列被告林錦坤為股東,
其出資額為400,000元,經提示被告林錦坤及被告祐嘉唯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梓桔,亦均
自認被告林錦坤現仍為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出資
額,但不知未經同意等語;是可見被告林錦坤現仍為祐嘉唯
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有出資額存在,被告等原先之否認應
無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