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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曾字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瑲鉅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原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佯稱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以原告中獎券,需先匯手續 費、稅金等,始能領獎金,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續匯 款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號,總計5,273,500元,其中101 年12月12日原告匯款392,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 臺中商銀南陽分行之帳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函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及匯款單可稽。 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始匯款至 被告帳戶,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2,000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函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66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20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87號、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5979 號102年度偵字第6558號102年度偵字第7909號102年度 偵字第9884號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雖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再議駁回,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42號載明「足信總丞公司或被告確不 知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之款項乃屬於詐欺犯罪所得」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2073號載明「被告應否返還上開聲請人之匯款,抑或應 由何人返還,乃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途徑解決」 可知,該筆款項乃詐欺所得,僅被告不知悉而已,且有 關款項應否返還乃民事糾紛,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應屬有據。 ㈡被告陳稱原告為地下匯兌之代表人,係代表訴外人即大 陸客戶李小斌匯款予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確實 為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受害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6642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8387號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5 979號102年度偵字第6558號102年度偵字第7909號102年 度偵字第9884號可稽。 ㈢依民法第311條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第三人清償時應表明係為何債務人清償,始生第三 人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更不認識李小 斌,何來第三人清償。是本件並無第三人清償之情事。 ㈣原證5有關101.12.12網路結購係指以網路購買美金8580 元,該款項為原告繳交南山人壽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之保費美金。該次購買之匯率為29.085,第二行外匯結 購係指支出新臺幣249549元購買美金8580元之款項,第 三行轉帳支出為支出繳交保費8580元美金。 ㈤匯款單係詐騙集團提供帳號並由原告所填寫,而原告遭 詐騙匯款之款項如原證6匯款單所示,各匯款來源為原 證7原告父母親之存摺存款。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關於系爭匯款,說明如下: 1、系爭匯款係101年12月間,訴外人即大陸客戶李小 斌向被告經營之總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丞公司) 購買皮料之貨款369,044元,加上堆高機裝櫃費、 神岡至臺南之運費、拖櫃費及工人裝櫃費之23,000 元,總計392,044元(計算式:369,044+23,000=392 ,044)。 2、被告與李小斌生意往來多年,因大陸與台灣金融制 度,雙邊匯兌手續繁瑣,並因被告要求收到貨款始 出貨,李小斌乃透過地下金融體系匯款至被告帳戶 ,系爭匯款於101年12月12日經被告確認收受無誤 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出貨至越南,有出口報單 及被告赴大陸請求李小斌提供之101年12月12日匯 款資料可稽。況,原證7原告父母親之存摺存款金 額進出甚鉅,顯然原告父母利用原告帳戶進行匯兌 用以避稅,應屬地下匯兌。上開足證原告僅係地下 匯兌之代表人,系爭匯款係代李小斌而為。 ㈡原告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業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再議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 2年度偵字第166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 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可稽。 ㈢原告曾對訴外人段新元及黃傳賢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其 提告之內容與被告當初被告之內容幾乎雷同,皆稱中香 港馬票或香港六合彩,要原告匯入手續費稅金等,方能 領取獎金,惟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予 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年關將近時提告,致訴外人段新元 及黃傳賢之資金被銀行凍結無法使用,段新元及黃傳賢 為避免訴訟拖延過久損害信用,不得已先湊錢還給原告 。被告則因被凍結之帳戶資金並非過鉅,尚能以其他方 式補足,幸未被退票。 ㈣原告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18日,連續被自稱劉亮 之男子以中馬票及六合彩等理由,必須繳手續費稅金等 ,方能領取獎金之方式詐騙,惟原告並非年幼無知,毫 無知識之輩,為何其一再被相似之理由所騙,卻沒有警 覺,有違常理。況且,一般匯款人不會知悉被匯款人之 地址電話,惟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詳為記載被告 之真實地址電話,若被告存心詐騙不會將真實之地址電 話清楚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 偵字第16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出口報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銀行卡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影本、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3188 號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段新元、黃傳賢、曾孟津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 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 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另當事 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 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 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 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207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香港賽馬協 會員工,以原告中獎券,需先匯手續費、稅金等,始能領 獎金,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 號,總計5,273,500元,其中101年12月12日原告匯款392, 000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南陽分行之帳號,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函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及匯款 單可稽。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始 匯款至被告帳戶,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2,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請 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匯款係101 年12月間,訴外人即大陸客戶李小斌向被告經營之總丞公 司購買皮料之貨款369,044元,加上堆高機裝櫃費、神岡 至臺南之運費、拖櫃費及工人裝櫃費之23,000元,總計39 2,044元(計算式:369,044+23,000=392,044)。被告與李 小斌生意往來多年,因大陸與台灣金融制度,雙邊匯兌手 續繁瑣,並因被告要求收到貨款始出貨,李小斌乃透過地 下金融體系匯款至被告帳戶,系爭匯款於101年12月12日 經被告確認收受無誤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出貨至越南 ,有出口報單及被告赴大陸請求李小斌提供之101年12月1 2日匯款資料可稽。況,原證7原告父母親之存摺存款金額 進出甚鉅,顯然原告父母利用原告帳戶進行匯兌用以避稅 ,應屬地下匯兌。上開足證原告僅係地下匯兌之代表人, 系爭匯款係代李小斌而為;又原告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業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664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可稽 ;被告並否認原告係因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其大陸客戶李小斌間之買賣契約 約定,由該大陸客戶李小斌經過地下匯兌將貨款匯入被告 帳戶後,並由被告確認無訛,即依約將貨運送至指定之處 所,此乃是正常之一般交易行為,且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 該款,洽如被告大陸客戶李小斌所定貨之貨款金額相符, 被告不可能知悉該地下匯兌之詳細過程及經手之人,則被 告依匯入之款,認定即為其大陸客戶李小斌經地下匯兌匯 入之款,並於收款後出貨,於被告言並無任何不當,或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不認是地下匯兌匯款給被告,主張 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又事實上依其自己之意思將款匯入被 告之帳戶,則原告對其匯款給被告確係受詐欺而為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舉證確受詐欺 而匯款,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亦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 第1664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再議駁回(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有各該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按;原告亦不否認該事實,但稱「不起訴理由 只是說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被詐騙而匯款給被告」,而認被 告無詐欺犯意,然查:原告所稱係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告所否認,己如前 述;被告主張是與大陸客戶李小斌作生意,該大陸客戶李 小斌透過地下匯兌給付被告價款,被告於收到匯款(即原 告匯入之款)後,即依指示出貨,依所附買賣資料及所引 用檢察官偵查卷證資料內容以觀,核無不符,則被告並無 任何不當得利情形;次查: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即原證6 號)所示,是在101年12月12日匯款,匯款單上詳細記明受 款人之銀行帳號及金額外,甚至記載受款人(即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電話及住址,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在卷可稽;而所記載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 及住址均為真正,再原告所主張在101年12月間陸續被詐 騙金額高達5,273,500元,並經分別匯入不同之帳戶等情 以觀,揆諸一般常情,如係被詐欺而匯款,其匯款所入之 帳號應一直不變,每匯入一筆後由詐騙集團之「車手」提 領該筆款後,又再找理由騙匯款人再行匯款,詐欺集團利 用為詐欺之帳戶亦不可能僅使用一次即結束,而是使用至 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再提款時才終止使用,而原告怎可 能在短期間內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不同之帳號,總金額達 5,273,500元而不自覺?依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上所列被告 姓名、電話均為真正,原告如認被詐欺匯款,即應立即以 電話連絡被告,表明是受詐欺而匯款,請被告不得使用該 款,被告亦可向買受人查明原因,原告始終未為,而被告 一直認係買受人透過地下匯兌所交付之貨款,因而依指示 出貨,於被告而言,收受貨款並依約出貨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可言,原告確係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確是有不當得利情事,所為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惟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有何該當不當 得利要件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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